(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薛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倪某甲。原告薛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属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婚生子从出生之后就只有原告及其家人照顾,被告还曾出现因赌博结欠赌债无踪数天等情况。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存在暴力倾向。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今后不再赌博,要照顾好家庭,但其并未信守诺言,依旧未负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倪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再赌博和要照顾家人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出具保证书后仍然赌博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签名确实为被告所写,但内容并非其书写;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再赌博,照顾家人的承诺,该份保证书可证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对双方矛盾进行的沟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在家庭生活中发生过争吵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打麻将、对家庭照顾不够等原因,多次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感情尚可,目前导致原、被告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庭照顾不够,被告喜好打麻将的习惯也影响了双方感情。同时原、被告缺乏良好的沟通,双方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儿子健康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