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9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文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9663号罪犯赵文,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大学文化,原住云南省寻甸县第二中学宿舍。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8)普中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2008)云高刑终字第69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十一月七日、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二○一三年五月十日、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病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履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