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依兰县嘉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嘉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宏伟,高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依兰县嘉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吕蛟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冬初,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依兰县。被告张宏伟,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依兰县科协职员,现住依兰县。被告高歌,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份证号码:),依兰县科协职员,现住依兰县。原告依兰县嘉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亿贷款公司)诉被告张宏伟、高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亿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冬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高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亿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宏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3分,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逾期还款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被告高歌为其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高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宏伟、高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宏伟在原告嘉亿贷款公司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高歌为该笔借款担保,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歌承诺“张宏伟不能履约时,高歌自愿无条件地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宏伟向原告嘉亿贷款公司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高歌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张宏伟不能履约时,高歌自愿无条件地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责任”,为一般保证,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宏伟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嘉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被告张宏伟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高歌清偿。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宏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