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绍兴百丝特钉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百丝特钉业有限公司,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69号原告绍兴百丝特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法。原告绍兴百丝特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百丝特钉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R410高碳钉,至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40元;二、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高碳钉,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85040元,且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在税务机关抵扣认证。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附税务局认证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现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百丝特钉业有限公司货款18504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1元,依法减半收取200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70.50元,由被告浙江索特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