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毛炳耀与徐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炳耀,徐元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毛炳耀,衢州市巨化丽江小区39幢1单元101室。被告徐元昌。原告毛炳耀诉被告徐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297元(利息按1.5%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期利息自法院判决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炳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元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炳耀借款本金600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元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秀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