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董某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丛丽慧,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广欣,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离婚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苏甲某,现年17岁;次子苏乙某,现年6岁。由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和我闹意见,并有家暴行为,我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苏甲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曾用名董秀莲,与被告苏某某于1998年1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苏甲某,现年17岁,跟随原告生活;次子苏乙某,现年6岁,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以被告共同生活经常发生矛盾,有家暴行为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苏甲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苏甲某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苏乙某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更有利于成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苏甲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苏乙某由被告苏某某,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志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