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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孙卫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卫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434号罪犯孙卫东,男,汉族,中专文化,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连刑一初字第0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28.94元。被告人孙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苏刑终字第02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苏刑执字第01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孙卫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至2027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6817号、第120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卫东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23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孙卫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孙卫东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卫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卫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