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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惠治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惠治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园北区22号楼甲4。法定代表人孙立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治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治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惠治成因工受伤,2013年4月3日出院,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惠治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3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和鉴定委员会评定惠治成伤残等级为八级。立烽公司认为,惠治成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该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就此,立烽公司特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烽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惠治成自2013年4月3日出院后一直未到立烽公司处上班,属长期旷工人员,应属自动辞职,立烽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1.判决立烽公司不向惠治成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2.判决立烽公司不向惠治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0元;3.判决立烽公司不向惠治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4.判决立烽公司不向惠治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元;5.本案诉讼费由惠治成负担。惠治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立烽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2014年1月7日惠治成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评估期间应当保持工资不变,而立烽公司却未向惠治成发放任何工资。惠治成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工伤等级均依法认定,立烽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惠治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立烽公司未给惠治成交纳工伤保险,故惠治成辞职,立烽公司应当给付惠治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惠治成与立烽公司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5日,惠治成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惠治成为工伤,受伤部位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右耳外伤、神经性耳聋。2014年3月7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和鉴定委员会确认惠治成工伤等级为八级。2014年3月18日,惠治成以未交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向立烽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立烽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2014年3月19日,惠治成将立烽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与立烽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立烽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429元;3.立烽公司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4.立烽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2000元;5.立烽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立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1.8元;7.立烽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8.立烽公司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95元。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惠治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与立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立烽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惠治成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三、立烽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惠治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566.9元;四、立烽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惠治成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五、立烽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惠治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4元;六、立烽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惠治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七、立烽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惠治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元;八、驳回惠治成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惠治成一方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立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项,认为: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工伤等级过高、惠治成属于自动辞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立烽公司主张其已就工伤等级认定事宜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申请,并就此提交了快递查询单,但该快递查询单显示邮件已退回。立烽公司主张其将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提交了快递查询单显示其已将立案相关材料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但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立烽公司未能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立案材料出具的受理通知书。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惠治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474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惠治成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各项内容,立烽公司仅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项提出了异议,对其余裁决内容并无异议。对于惠治成与立烽公司均无异议的裁决项,该院不再赘述。针对立烽公司的异议内容,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立烽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惠治成的月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但认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惠治成的工伤伤情,该院认为其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并无不当。故立烽公司应当支付惠治成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立烽公司没有为惠治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惠治成无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立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惠治成因工负伤,八级伤残,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惠治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4元。故立烽公司应当支付惠治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八级9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上述标准执行。立烽公司不认可工伤等级,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工伤等级结论已被更改,故立烽公司应当按照工伤八级的标准支付惠治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惠治成以未交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与立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惠治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与立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立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惠治成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三、立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惠治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566.9元;四、立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惠治成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五、立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惠治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4元;六、立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惠治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七、立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惠治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元;八、驳回立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立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3年2月25日惠治成因工受伤,2013年4月3日出院,一审法院认定惠治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惠治成从2013年4月3日出院后一直未到立烽公司上班,也未请假,根据立烽公司的规章制度,惠治成属长期旷工人员,应属自动辞职,一审法院判决立烽公司向惠治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立烽公司认为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惠治成的工伤等级过高,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复核申请,但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立烽公司的申请材料退回。立烽公司不服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没有出具受理通知书,立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未采纳,应属程序违法。综上,立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惠治成承担。惠治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立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仲字【2014】第1940号裁决书、北京市顺义区(2014年)劳鉴第0017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快递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惠治成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立烽公司主张惠治成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过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惠治成的工伤伤情,将惠治成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惠治成工伤等级的认定。立烽公司上诉主张惠治成的工伤等级过高,但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工伤等级结论已被更改,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立烽公司应当按照工伤八级的标准支付惠治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立烽公司是否应支付惠治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立烽公司未为惠治成交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应补偿,双方发生争议,惠治成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立烽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中各项费用金额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立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立烽兴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