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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忠与白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白福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叶忠。委托代理人:周建深、王作靠。被告:白福志。原告叶忠与被告白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信用业务放款通知书》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以月利率6%计息。原告按被告指示向保证人林某甲账户转账交付14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从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00元并按月息2%从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信用业务放款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和款项交付的事实;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与证人多次催讨未果的事实。被告白福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白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证人林某乙的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系原告朋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被告白福志向原告叶忠借款15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6%计���,归还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借款由林某甲作担保。由被告及林某甲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信用业务放款通知书》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141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41000元。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白福志向原告叶忠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白福志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以月利率6%计息。经折算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计息,经折算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忠借款14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1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叶忠承担198元,白福志承担3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