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曙光与何丁照、金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曙光,何丁照,金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郑曙光。委托代理人傅建文。被告何丁照。被告金朝君。原告郑曙光诉被告何丁照、金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何丁照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丁照、金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曙光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何丁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为月利3%,该借款于2013年8月27日前归还,如需续借必须提前三天向借出人提出进行协商,一次续借利率按本合同利率提增10%,二次续借利率按本合同利率提增20%,在没有得到借出人的同意续借,逾期不还则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原合同借款本金1%计付利息并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律师所收取的文印、调查费等)及诉讼费、仲裁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义乌市,如有履行争议,概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金朝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对被告何丁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则愿意承担100%的过错赔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欠4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何丁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何丁照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3、被告金朝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丁照、金朝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郑曙光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利息支付、借款期限、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及担保情况。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25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丁照曾向原告郑曙光借款并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2万元,利息为月利3%,借款于2013年8月2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借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有被告金朝君姓名,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丁照仅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剩余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至今尚未偿付。被告金朝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郑曙光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丁照向原告郑曙光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签有被告何丁照姓名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何丁照归还了借款8万元,剩余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何丁照应当及时偿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借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约应由被告何丁照负担。被告金朝君系担保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丁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曙光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丁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曙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金朝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元,由被告何丁照、金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