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中仙乡卫生院与被执行人池益峰、蒋振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_(2)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溪县中仙乡卫生院,池益峰,蒋振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中仙乡卫生院,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吴永辉,院长。被执行人池益峰,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执行人蒋振相,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尤溪县中仙乡卫生院与被执行人池益峰、蒋振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尤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1021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池益峰、蒋振相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及时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尤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