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道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道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花园街。法定代表人石德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胜,该社风险合规部经理。被执行人朱道祥,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关于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朱道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根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本息550472.91元,被执行人负担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发生贷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52.5元,执行费7997.78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愿用本案的抵押担保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偿还本案案件款。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方案。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根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根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伟 平代理审判员 马 世 磊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藏 松 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