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值班民警丁某、辅警毛某、赵景接公安110指派,在长沙市开福区某镇某村飞跃组处理马某与袁某的邻里纠纷。袁某当着民警的面,仍用石头砸马某的房屋。在现场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民警丁某要求双方当事人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处理。袁某的儿子马某(已行政拘留)为阻碍民警丁某将袁某带上警车,突从民警丁某背后猛推丁某背部,阻碍民警丁某依法执行职务。民警丁某在徒手制止马某的违法行为时,被告人马某为阻碍民警丁某控制马某,上前用右手抓住民警丁某的警服衣领接着掐住民警丁某的颈部,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随后被现场群众拉开。当日民警丁某被长沙市捞刀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颈部挫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颈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丁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传唤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民警证明,辅警证明,人民警察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毛某、袁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丁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马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王小强人民陪审员 冯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