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靳其明与合肥剑桥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其明,合肥剑桥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其明。委托代理人:靳家军,系靳其明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剑桥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鑫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8084-7。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海,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人靳其明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靳其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靳其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撤回起诉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靳其明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靳其明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为11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为2311元,均由靳其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