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康帅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帅,农民。2008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1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4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王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康帅吸食冰毒后,在保定市一中分校附近将该学校学生王某丁,强行带至清苑县何桥乡苑桥村其家中,后王某丁在逃跑过程中被康帅用炉灰渣块砸伤头部,致其头部多处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14时许,被告人康帅将王某丁送至清苑县百中医院包扎。当日15时许王某丁报警并在该医院内被其母亲卢春英接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苑某、张某、马某的证言;清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清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康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帅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石冲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颖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