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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继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服装街,见被害人李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千足金项链,便趁李某某经过其身旁不备之机该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0.0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在钟山区钢城花园对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夺事实。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抓获经过,人像辨认照片及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香港爱恒信珠宝质量保证单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抢夺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宏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