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戴上银诉胡美云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上银,胡美云,谢雅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上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雅贞上诉人戴上银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桂林西街***弄***号1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日晖东路房屋拆迁分配的公有住房,新配房人员为戴某某、胡某某、谢雅贞、胡美云四人。该四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06年系争房屋由胡某某、胡美云二人买下并登记于该二人名下。谢雅贞系胡某某妻子、胡美云母亲。戴上银系胡某某母亲戴某某的侄子。胡某某、胡美云均系精神残疾人,谢雅贞为智力残疾人。1992年戴上银应戴某某请求,自江苏省东台市来上海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1年戴某某死亡。2012年胡某某死亡。2013年10月,戴上银另案诉讼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一审判决驳回戴上银的诉讼请求,二审于2014年3月11日维持原判。2014年3月27日,戴上银又起诉,以对戴某某、胡某某生前进行扶养,死后为其料理后事,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适当分得遗产为由,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百分之十一的份额。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戴上银要求分得房屋份额的请求,并确认系争房屋(注:判决主文房屋门牌地址笔误)中谢雅贞拥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胡美云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胡某某拥有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由谢雅贞和胡美云各继承百分之十二点五。二审于2015年3月5日维持原审认定,并更正了房屋门牌地址的笔误。另查明,2013年1月,上海某某集团职工劳动服务中心退管会要求居委、街道指定谢某某作为其职工谢雅贞的监护人。2013年6月,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长兴坊居民委员会同意谢某某作为谢雅贞、胡美云的法定监护人。原审审理中,胡美云、谢雅贞起诉要求判令戴上银立即搬出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弄***号104室房屋,停止对房屋的非法侵占。原审认为,谢某某经居委会同意为谢雅贞、胡美云的监护人,故其行使监护人权利,代胡美云、谢雅贞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谢某某在前两案诉讼中均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应诉,故戴上银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戴上银经另案居住权、继承权纠纷的诉讼,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故戴上银居住系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胡美云、谢雅贞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基于戴上银系应戴某某的请求来沪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在该处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生活秩序,且确实对胡美云、谢雅贞的家庭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帮助,故法院给予戴上银一定的合理期限,便于腾退房屋、安排生活。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戴上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离上海市桂林西街***弄***号104室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戴上银负担。原审判决后,戴上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谢某某无权以两被上诉人之法定监护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系争房屋是胡某某母亲戴某某的动迁安置房,戴某某是系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戴某某安排上诉人一家入住系争房屋,故上诉人一家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综上,上诉人使用系争房屋合法、合理、合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胡美云、谢雅贞辩称,谢某某系两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居委会和谢雅贞所在单位指定的监护人,主体资格适格。两被上诉人因多次请求上诉人返还其侵占的系争房屋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分别以用益物权纠纷和法定继承纠纷为由两次恶意提起诉讼,均已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犯精神病人权益的案件,谢某某作为两被上诉人之监护人有权维护两被上诉人之合法权利,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谢某某经被上诉人谢雅贞单位要求,并经两被上诉人住所地居委会同意,作为两被上诉人之监护人代为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不悖,且其作为两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亦已经前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现主张谢某某无权以两被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及继承权的另两案诉讼,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明确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故两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要求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仍坚持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拒绝搬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戴上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