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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三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万符与周致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符,周致家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185-1号原告刘万符。被告周致家。原告刘万符与被告周致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与原告次女给原告装修房屋时,原告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景泰县支行工资卡交付给被告,让其支付相关费用。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将该工资卡交还于原告。但原告发现存入该卡中的17.3万元存款却被被告取出,且以被告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景泰支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存款转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存款17.3万元。经审查,2015年1月21日,原告刘万符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载明:因本人年高身体不便,现委托二女刘砚萍以戚侄周致家名义,将个人积蓄17.3万元在银行办理定期存款单,且将存单留存于周致家处。署名处委托人为刘万符、子女为刘砚萍、存保人为周致家。之后,被告周致家将刘砚萍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景泰支行17.3万元的定期存单返还于原告刘万符。本院认为,原告出具委托书于刘砚萍,要求代办个人积蓄存储业务,其与刘砚萍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又将存单交由被告周致家保管,其与周致家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周致家将存单归还于原告刘万符的行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万符请求被告周致家返还存款17.3万元属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万符的起诉。原告刘万符预交案件受理费3760元,退回原告刘万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常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