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向前与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向前。委托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兴超,总经理。被告曾和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前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张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前及委托代理人胥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177万元的借款(当日交付),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7日-2011年2月6日(后多次展期)。同时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小区的27套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曾和平将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106号底层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将上述28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7万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小区房产在17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对被告曾和平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106号底层2号房产在17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3、被告曾和平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授权委托书1份;3、股东会决议1份;4、抵押物清单1份;5、他项权证1份;6、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展期材料)4份,证明:1、原告向前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2、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曾和平将不动产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向前,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借款借据原件13份;3、蒋仕英等12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向前对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曾和平主张债权、抵押权的合理合法性;2、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2、《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前因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债务,使原告向前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7万元属实,被告已通过网上向原告还款13644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9.863计算。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提供了网上银行的转款依据,证明被告已还款13644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等人处借款177万元,并经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用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小区28间房产与曾和平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106号底层2号、南房权证房产作为担保抵押,被告曾和平委托其女曾安珍与原告等10人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柒万元整。二、付款方式。乙方将资金存入甲方提供的曾安珍账号内(账号见附件二),甲方依存款凭条给乙方收据。三、借款期限。从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一年二月六日止。借款期满之日,甲方应立即归还乙方借款。经双方同意后也可延期。到期或延期满后甲方不能偿还借款按第四项办理。四、履约担保。甲方以车库及门面(详见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作为借款担保。若到期不能偿还,双方同意按车库价格2384元/m²,门面5600元/m²(详见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转让给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借款转为购房款,甲方应出具相关票据等手续,负责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并按每天万分之九点八六三计息至过户之日止。”2010年8月13日,被告对抵押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2011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二O一一年八月六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于二O一一年二月六日到期。甲方因经营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借款合同延期半年,即借款期限从二O一一年二月七日至二O一一年八月六日。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续期合同》,载明:“甲方因经营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延期至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续期合同》,载明:“甲方因经营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延期至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双方于二O一O年八月六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于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再次到期。甲方因经营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借款合同再次延期半年,即借款期限从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至二O一四年二月六日。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乙方)于2010年8月6日与蒋仕英、陈志琼、秦术珍、谢兰、陈雅芳、张英、蒋新国、唐胜茂、丁宇果、姚中国、何元泽、戴小红(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载明“一、甲、乙双方一直同意,甲方将对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壹佰伍拾柒万元人民币(小写:15700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以此证实己方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4400元。原告对转款无异议,但抗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因其他债权而发生的转款行为,与本案的借款无联系,且被告在本案借款的多次展期中未变更借款额度,亦未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额度变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177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续期合同》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644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那么2011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九点八六三计息,该期间的利息共计1911600元,由此可认定被告所称的还款应为2011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的利息。况且原、被告在借款的多次延期中被告并未提出已偿还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本案抵押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前偿还借款人民币17700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4%计算;二、原告向前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西藏路小区28间房产与曾和平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滨江路106号底层2号房屋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霁人民陪审员 罗平人民陪审员 张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