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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05号,被告人陈爱军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左老三”(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桂阳县流峰镇板桥乡回龙村张某某家,采取利用工具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取酷派8190白色手机一台、酷派9970白色手机一台、酷派大观咖啡色手机一台、黄金吊坠一枚及现金人民币3600元。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3台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2、2015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阿虎”(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鲤溪镇大枧头村石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取黑色海信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3、2015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阿虎”窜至宁远县鲤溪镇雷玄杠雷某某家,盗取现金4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队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左老三”(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桂阳县流峰镇板桥乡回龙村张某某家采取利用工具撬窗入室的方式盗取酷派8190白色手机一台、酷派9970白色手机一台、酷派大观咖啡色手机一台、黄金吊坠一枚及现金人民币3600元。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3台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2、2015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阿虎”(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鲤溪镇大枧头村石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取黑色海信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结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3、2015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阿虎”窜至宁远县鲤溪镇雷玄杠雷某某家盗取现金4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小偷入室并被盗了财物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文秀的证言,证实自已用50元钱买了一台手机的事实。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甲从被告人陈某某处买了一台手机的事实。3、证人雷甲甲、唐乙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5时许,自己和儿子抓住一个小偷还被小偷打伤的情况。4、证人石丙丙、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2时许,自已家电视被盗的情况。三、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三次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周边环境。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物品的价值。五、书证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雷发明、雷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3、宁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家查获了石某某家被盗的电视机。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双 成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人民陪审员 王 英 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