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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四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都金芳与苑文洋、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文洋,都金芳,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令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文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金芳。委托代理人曹广水。原审被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原审被告孔令军。上诉人苑文洋因与被上诉人都金芳、原审被告宁阳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令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都金芳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上诉人都金芳撤回起诉;二、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苑文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风华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