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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蒋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飞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隆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文仪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5日生育儿子唐某甲,同年6月10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常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差,现双方发展到无法沟通、相处,2012年9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婚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现原告虽对被告的感情不好,但被告一直在努力,希望与原告和好,把两个小孩带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3、对蒋分行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告外出务工的原因和时间的事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2009年4月5日生育儿子唐某甲,同年6月10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7日婚生女儿唐某乙,期间,夫妻俩在邵阳市开店做生意,感情尚可;2012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打架,原告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因女儿唐某乙发生意外事故住院时回家照顾至女儿出院;在被告因肝病住院治疗时,原告回到家里照顾、护理被告,并为其筹集治疗费,现被告仍在治疗中。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分居两年多,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曾两次回家居住过,特别是原告得知被告生病住院后,主动回家对被告照料陪护,为其筹集治疗费,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结婚才有几年,现正处于婚姻磨合期间,夫妻间难免会产生些矛盾和分岐,和睦的婚姻是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一分包容和理解,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且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飞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隆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