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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与诸暨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启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诸暨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启潮,钱丰,钱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131—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负责人:周棋。。委托代理人:郑亦明。。被告:诸暨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潮。被告:陈启潮,。。。。。被告:钱丰。。。。。。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益华。。。。。。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与被告诸暨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启潮、被告钱丰、被告钱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亦明、被告钱丰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启潮、被告钱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浙江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由被告陈启潮、被告钱丰、被告钱益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于2014年3月14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拒绝归还本息,被告陈启潮、被告钱丰、被告钱益华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诸暨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805200元,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启潮、被告钱丰、被告钱益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一被告为诸暨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又明确本案借款人为浙江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及证据显示,其起诉的第一被告应为浙江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诸暨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振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的起诉。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16852元,退还给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