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芷文、被告张真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陈芷文,张真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朝恒,系联社场坝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联社场坝信用社职工。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芷文。被告陈芷文。被告张真勇。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陈芷文、张真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尹朝恒、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陈芷文、张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与我社下辖营业网场坝信用社签订了钟农信(场坝)(2014)年流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3.5%。被告陈芷文于2014年1月14日与我社下辖营业网点场坝信用社签订了钟农信(场坝)(2014)年抵字001号《抵押合同》,为该笔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为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北侧机务巷林源康居中3期工程的房屋和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六盘水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263**,建筑面积120.57平方米,门面所有权证号六盘水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359**号,建筑面积288.72平方米。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芷文、被告张真勇至今未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现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21600元,本息合计8216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我社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21600元,本息合计8216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判决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判决被告陈芷文、张真勇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我社借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房权证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芷文用其两套房屋为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被告三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陈芷文、张真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芷文与张真勇系夫妻关系;6、利息计付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我社利息21600元;7、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我社贷款是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的事实。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芷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真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陈芷文、张真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芷文与被告张真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场坝信用社与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钟农信(场坝)(2014)年流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在场坝信用社处贷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9.00‰,若贷款逾期,罚息利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3.5‰。同日,被告陈芷文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场坝信用社签订了钟农信(场坝)(2014)年流贷字0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芷文用其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北侧机务巷林源康居Ⅲ期工程G座103、104室房产(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359**号)及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北侧机务巷林源康居Ⅲ期工程H座208室房产(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263**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双方在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950**号)。2014年1月21日,场坝信用社向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场坝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因贷款到期后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场坝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场坝信用社与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场坝信用社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场坝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芷文用其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北侧机务巷林源康居Ⅲ期工程G座103、104室房产及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北侧机务巷林源康居Ⅲ期工程H座208室房产为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做抵押担保,现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芷文仅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若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而不由被告陈芷文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芷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真勇与被告陈芷文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基于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担保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担保债务系基于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本案的担保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真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21600元,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被告陈芷文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真勇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1600元;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逾期月利率为13.5‰计算;二、被告陈芷文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8元,由被告六盘水德威三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陈芷文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红梅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