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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茂华诉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华,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李茂华,男。委托代理人陈瑛,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德,男,系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茂华与被告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违约及拖欠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548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尚欠工程款的经济损失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变更为125483元。被告辩称,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程尚未完工,且未验收,故两份《结算单》只是被告认可原告做的工程量和价格,不是结算单。被告仅认可两份《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及造价。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被告不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肉、奶牛养殖园区一区部分工程及设施(包含:牛舍、园区道路及附属设施)发包以包工包料形式发给原告。并在《合同附件一》中对部分工程内容及造价、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后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又陆续增加工程,口头发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造价。2013年4月2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顺德出具了《尊宝青贮池土方开挖结算清单》给原告,载明:土方2350方,每立方土运费16元,总方量合计37600元。参加结算人员程(即程XX系被��股东),马(马顺德)。2013年11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顺德再次出具《2013年11月15日标准化牛舍地平结算清单》给原告,载明:各项工程量及造价,及此清单参加测量人员:周XX(系被告出纳)、马顺德。该清单合计工程造价为490883元。工程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顺德时任被告牛场的厂长。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3000,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5483元。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顺德亲自书写的两份《结算清单》均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后出具,且已载明系结算清单。现被告辩称认可两份《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及造价,但主张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清单》不是结算清单,不仅自相矛盾,且于理不合。两份《结算清单》出具至今已一年半有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254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尚欠工程款的经济损���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茂华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5483元,并支付125483元工程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缴纳1650元,被告云南尊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原告李茂华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范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文学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