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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云飞与杨国庆、高翔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飞,杨国庆,高翔,金竹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胡云飞。委托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庆。被告高翔。被告金竹民。原告胡云飞诉被告杨国庆、高翔、金竹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飞委托代理人徐新斌、被告杨国庆、高翔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金竹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飞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杨国庆与被告高翔签订了一份设备制作、安装协议。2013年7月3日,高翔联系被告金竹民叫其雇佣几名工人。2013年7月4日,被告金竹民带领原告及其他两人到被告杨国庆在溧阳金鹰的店里安装设备,大约17时30分左右,原告与姜阿庚两人站在脚手架上安装设备时,因脚手架倾斜,原告不慎从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L1、2、3骨折,左跟骨骨折。2013年9月4日,原告就前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274号判决书,被告金竹民不服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5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设备安装过程中摔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庆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高翔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4149.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庆口头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只与高翔存在关系,我是发包方,高翔是承包方。而与原告胡云飞、被告金竹民均无关系,我只知道原告是金竹民带来的。前案判决我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被告高翔口头辩称,我将从杨国庆处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了金竹民,基本事实情况在前案的一、���审中都已经认定了,但是对于前案判决我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本案中,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金竹民书面辩称,一、在2013年的5月份,被告高翔前后签订了2份合同:一份是与溧阳市东纺科技织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纺公司)签订的,另一份是与杨国庆签订的。高翔联系了我,他在5月9日给了我2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吃饭等,我写了一张收条(今收到高翔工程款2万),该收条在高翔处。我在东纺公司从5月9日做到5月23日施工结束,5月24日接着做涉案的儿童招展工程直到7月4日。我只不过是个带班的,与高翔间不是转包关系。所以,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二、我们向高翔讨要工资时,他不承认是我们帮他干的活,还叫来人打我。涉案工程出了安全事故,就说是转包给我的了。为向高翔讨要工资,我已妻儿离散,有家不能回。另高翔因急需资金周转跟我借了钱,虽然已经判决,但毫无音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杨国庆与被告高翔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高翔为被告杨国庆制作、安装位于溧阳市金鹰商场内的儿童拓展设备三套,被告高翔承诺按甲方给予的图片制作、安装设备,钢结构的材料按照被告杨国庆给予的清单购买;双方约定总费用为33000元(包括主材费、辅材费、标准件费、人工费、运货、保险费等),先预付贰万元整(2000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杨国庆提供被告高翔制作场地,提供设备安装活动脚手架。后被告高翔联系被告金竹民进行施工。2013年7月4日,经被告金竹民联系,原告胡云飞、姜阿庚、沈林林与被告金竹民四人一起到被告杨国庆指定的场所(其在金鹰的店面)进行设备安装。当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原告与姜阿庚两人站在脚手架上安装设备,��脚手架倾斜,原告不慎从被告杨国庆提供的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被诊断为T12、L1、2、3骨折、左跟骨骨折,医嘱卧床休养三个月。共支出医药费93436.7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就前期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及因受伤产生的其他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被告金竹民向被告高翔出具的收条载明“工程款1万元整”、购买13166.65元材料超过已收款项10000元、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金竹民自带材料和工具并联系人工及实施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竹民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是事实,结合被告金竹民曾数次与被告高翔(以溧阳市南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承包的客观情况,对被告高翔与金竹民的转包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竹民作为原告���雇主,在事故发生时虽在现场,但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且事故脚手架系在其授意下并未搭建完整,其对原告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高翔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金竹民,对原告损害结果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应当对被告金竹民对原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国庆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工程施工人的资质及现场施工情况进行严格把关,因其把关不严,故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杨国庆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将本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高翔,亦应对被告高翔及被告金竹民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设备搭建安装过程中,不够谨慎,亦未考虑自身是否具备安装资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失。后因被告金竹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7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29日,原告胡云飞再次入住溧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1月8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7535.6元。现原告就后续产生费用再次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并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17656元(含在安徽怀远医院治疗支出的242元)。2.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1373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误工费123天×94.3元/天=11598.9元。5.营养费63天×10元/天=630元。6.护理费63天×73元/天=4599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溧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终字第78号判决书、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7张、用药清单1份、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各1份、交通费票据6大张、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被告杨国庆、高翔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判决中判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认为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应加盖医院公章,具体的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请求,认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而且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合同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为原告户籍地在安徽农村,其也未提供暂住证等其他证据,而且据了解,当时原告已跟着溧阳人在外务工,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认可每天5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被告金竹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被告金竹民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车纺公司考勤表、杨国庆与高翔签订的协议书、东纺公司与高翔施工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东纺公司与高翔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结算说明、东纺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溧速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予���证明。对被告金竹民提供的证据,原告胡云飞及被告高翔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国庆认为不清楚金竹民与高翔间的关系,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庆、高翔、金竹民间的劳务关系已经本院(2013)溧民初字第127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了认定,本案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自承担30%的责任。并且被告杨国庆对被告高翔、金竹民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翔对被告金竹民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金竹民提出自己只是带班,与高翔间不存在转包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因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应认定为17535.6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国庆、高翔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持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次司法鉴定存在违法或错误,足以影响本次鉴定最终伤残等级结果的评定。故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4日,而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租赁期限是从2010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仍在城镇居住,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赔偿20年,九级伤残,乘以2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以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医药费17535.6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598.9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59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032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云飞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3215.5元中的30%即人民币30964.65元。二、被告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云飞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3215.5元中的30%即人民币30964.65元。被告杨国庆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金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云飞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3215.5元中的30%即人民币30964.65元。被告杨国庆、高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云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云飞负担810.5元元,被告杨国庆负担352元,被告高翔负担352元,被告金竹民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3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金 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史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