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月宁诉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宁,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张月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五马坊正街广场旁医药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松涛,董事长。原告张月宁与被告阳新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宁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采用与贷款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办理登记备案的形式作为担保进行融资。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柳芳容、胡淑林等三人书面约定以柳芳容的名义向被告提供借款。同日,柳芳容与被告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1号订立了借款合同,并按约于同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7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另约定本院为管辖法院。但被告自2013年1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且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月1.9%支付利息;2、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案外人柳芳容与被告山海公司。原告虽然将其50000元借款交由柳芳容一并出借给被告,但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主张能够基于委托关系行使介入权的证据不充分,故其无权行使借款合同的诉权,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月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原告张月宁,诉讼保全费用8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