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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告代仁英、郭家顺、郭苹、郭金华与天津市天一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仁英,郭家顺,郭苹,郭金华,天津市天一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代仁英。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家顺。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苹,无业。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华。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一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创新路北侧8号。法定代表人王传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西区中北三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岭波。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仁英、郭家顺、郭苹、郭金华与被告天津市天一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盖剑坤,被告天津市天一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宝、委托代理人彭宝胜,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仁英、郭家顺、郭苹、郭金华共同诉称,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液压公司”)将维修、更换锅炉软化水控制器工作交由被告天津市天一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完成。为此,天一公司雇佣了郭春申等人到现场施工。2014年7月14日中午11时许,郭春申站在车间循环水箱上面拧螺丝,因水箱上面硬塑料盖板破裂,郭春申整个身体掉入滚烫的热水中,全身遭到严重烫伤。随后,郭春申被送往天津市武警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郭春申处于昏迷状态。由于二被告拒不承担医疗费,郭春申住院第三天便因欠费停药而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为了治伤,原告四处借款支付高额的医疗费。为了能够得到继续治疗,原告郭金华被迫于2014年8月6日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同意由二被告共同赔偿郭春申520000元。郭春申于2014年8月8日出院被送回湖北老家准备继续治疗,但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8月9日死亡。对于此次事故,被告航天液压公司的水箱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摆放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未告知受害人注意事项;被告天一公司未对受害人进行培训,未告知工作环境存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郭金华与二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系二被告乘人之危的情况达成,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方因郭春申死亡产生经济损失共计619629.66元,二被告前后已支付404000元,尚欠217929.66元。经催要未果,四原告只得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告郭金华2014年8月6日与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郭春申伤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17929.66元。原告代仁英、郭家顺、郭苹、郭金华提交证据有:1.被告天一公司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郭春申受被告天一公司临时雇佣在被告航天液压公司工作时落入热水箱中受伤事实。2.原告郭金华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就郭春申事故赔偿问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在乘人之危情况下与原告郭金华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撤销情形。3.武警医院于2014年7月24日和8月21日对郭春申伤情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郭春申伤情同时证明郭春申在住院期间处于休克状态,进而证明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不可能是郭春申本人真实意思。4.武警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证明:被告方仅支付前三天费用就拒付药费,导致停止治疗,为了让郭春申能继续得到治疗才不得已签订协议书,为了节省费用,赔偿款能多坚持一段时间才出院回当地医院治疗的事实。5.武警医院烧伤整形科重症护理记录单一套,记载郭春申2014年7月31日到8月7日出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8月6日签订《协议书》时郭春申已连续昏迷多日,不可能系其真实自愿表示。为了能得到长期有效治疗,郭春申的家属才被迫签订协议。被告属于乘人之危,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协议书》。6.郭春申原籍广水市关庙镇先锋村卫生院2014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春申从天津返回先锋村当天中午因病重死亡。7.郭春申原籍广水市关庙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郭春申从天津回家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9日上午10点12分。8.郭春申原籍广水市公安局关庙派出所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郭春申因生产事故于2014年8月9日死亡、11月11日注销了户口。9.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600元,证明原告方在郭春申抢救过程中支付救护车及抢救费用1600元的事实。10.武警医院门诊票据7张金额为7252.55元,证明郭春申因伤支付门诊医疗费事实。11.武警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总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一套,证明郭春申支付住院费189761.77元事实。12.用血互助金押金收据3张金额2300元,证明郭春申抢救期间支付购买血浆费用2300元事实。13.广水市公安局关庙派出所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郭春申1962年2月9日出生,死亡时52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14.广水市公安局关庙派出所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仁英是郭春申之妻、郭金华是郭春申之子、郭苹是郭春申之女,该三人均系本案适格原告。15.广水市关庙镇先锋村治安保卫委员会2015年2月2日出具、广水市公安局关庙派出所2015年1月4日盖章鉴证的《兹证明》一份,证明郭春申之父郭家顺在世、郭家顺有两个儿子、二儿子郭春申去世等事实。16.广水市公安局关庙派出所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家顺1939年8月10日出生,郭春申死亡时郭家顺年龄为74岁,郭家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6年计算。17.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录制的现场环境状况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航天液压公司的循环水箱没有为维修工人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设置安全措施,水箱塑料盖板破裂导致郭春申被严重烫伤,二被告应当对郭春申的事故损失承担责任。18.证人时××当庭证言一份,证明郭春申当时治疗大概需要100万元费用,原告郭金华与二被告签署《协议书》时,郭金华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使郭春申得到及时治疗,被逼无奈才同意了52万元的赔偿方案。被告天津市天一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一公司确实承揽了被告航天液压公司的锅炉软化水控制器维修工程,为此雇佣了包括死者郭春申在内的人员负责施工,但第二天郭春申即发生烫伤事故。被告天一公司认为本案被告航天液压公司确实存在过错,该公司水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此天一公司认可原告方的观点。被告天一公司在郭春申抢救过程中已垫付了7万余元的医疗费,二被告与原告郭金华签订《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在郭春申处于治疗过程中、损失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经过充分平等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情形,不应该被撤销。在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方已经取得了赔偿金,当时已不存在没钱治伤的紧迫事实,但原告方却以回湖南老家治疗为理由而放弃了对郭春申的治疗,这也是郭春申死亡的重要原因。三方赔偿协议达成以后,侵权赔偿问题已经终结,原告提出本案的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一公司按照三方赔偿《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目前尚有50000元因二被告之间沟通问题暂时未付,被告天一公司愿意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方该50000元赔偿款,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天一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郭金华为被告天一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天一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给付原告方赔偿金210000元、剩余50000元转由被告航天液压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事实。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对郭春申受被告天一公司雇佣并在进行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过程及伤情、死亡事实并无异议。原告郭金华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在郭春申治疗终结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三方真实意识表示。被告航天液压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方全额支付了260000元赔偿款。而被告航天液压公司对于郭春申的受伤没有任何责任,之所以同意支付巨额赔偿,完全是基于对郭春申重伤及原告家庭困难的照顾,同时原告方家属去航天液压公司及所在地政府部门上访,也是重要因素。故此,被告航天液压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航天液压公司《安全生产交底表》一份,其中有死者郭春申的签字,证明被告航天液压公司已经履行了提醒注意义务,对于郭春申受伤死亡没有过错责任。2.被告航天液压公司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航天液压公司在出事水箱上设置有齐全的警示标志,因此对于郭春申受伤死亡并无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中死者郭春申系湖北籍来津务工人员。原告代仁英系郭春申之妻,原告郭家顺系郭春申之父,原告郭苹系郭春申之女,原告郭金华系郭春申之子。郭春申之母先于郭春申死亡。除本案四原告外,郭春申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4年7月,被告天津市天一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天津航天液压装备有限公司的锅炉软化水设施维修工程。天一公司临时雇用了郭春申从事该工程现场安装维修工作。2014年7月14日中午11时许,郭春申在航天液压公司厂内车间循环水箱上方更换控制器时,因所站立的水箱上面盖板破裂,郭春申整个身体掉入水箱,全身大部遭到热水严重烫伤,随即被救上送往位于天津市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郭春申伤情为:热水烧伤,总面积85%,颈部、躯干、会阴、臀部、四肢深Ⅱ°45%,躯干、四肢Ⅲ°40%,烧伤休克。郭春申于受伤当日被收入该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对烧伤部位进行了磨削切痂、异体皮移植术手术。治疗过程中,共发生门诊、住院等费用198614.32元,其中被告天一公司垫付金额为74000元、被告航天液压公司垫付金额为1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郭金华以郭春申(甲方)名义与被告天一公司(乙方)及被告航天液压公司(丙方)就郭春申事故赔偿问题共同签署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260000元,乙方已代甲方垫付现金人民币74000元,剩余赔偿款186000元;丙方赔偿甲方人民币260000元,已垫付10000元,剩余赔偿款250000元。上述赔偿款包括对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的赔偿。二、乙丙两方将上述款项于本协议书签署之日一次性汇付给甲方,甲方出具收款凭证。三、乙丙两方应足额向甲方支付赔偿款,一方如延迟给付则应当单方承担甲方全部的损失赔偿。四、本协议书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就该次烫伤事件的赔偿事宜别无争议,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或丙方就该事件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乙丙两方有权要求甲方退回赔偿款。”原告郭金华代其父郭春申在《协议书》后签署了郭春申的名字,另在《协议书》落款下方书签署郭金华本人的名字并手写“保证父亲郭春申认可本协议内容,并由儿子郭金华代为签字,父亲郭春申按手印确认,本人愿意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庭审中,原告郭金华认可该《协议书》后郭春申名字上的手印为其父郭春申本人手印,但主张系由护士手持郭春申的手指加盖,其父当时处于昏迷状态没有意识和能力加盖手印。郭金华另主张该《协议书》落款处的保证内容为二被告强迫原告增加,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航天液压公司如约全额向原告郭金华给付赔偿金250000元。被告天一公司如期给付原告郭金华赔偿款136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但原告郭金华出具收据注明的收款金额为210000元。对此被告天一公司的解释是:该50000元三方当时已口头商定由被告航天液压公司代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方给付,但被告航天液压公司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天一公司表示愿意直接给付原告方尚欠赔偿款50000元。原告郭金华在收到二被告按三方《协议书》给付的386000元后,将医疗费结清,于转天即2014年8月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将郭春申送回原籍湖北省广水市关庙镇先锋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烧伤科病案《出院记录》对郭春申诊疗经过的记载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104年7月16日即愈患者行颈部、躯干、会阴、臀部、四肢磨削切痂、异体皮移植术手术。术后给予抗炎、创面换药等治疗,但是患者入院第三天开始持续欠费,家属由于经济原因,放弃治疗,我科本人道主义给予创面换药、对症等治疗,患者家属要求今日出院,考虑治疗尚未完成,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拒绝并保证一切后果自负,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后给予安排出院,嘱出院后继续院外治疗。”《出院记录》对郭春申出院时情况的记载为“患者躁动,精神、睡眠、饮食差,大小便正常。查体:生命体征相对平稳,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湿啰音,烧伤创面大部分已经愈合,未愈合创面给予无菌敷料包扎治疗。”郭春申于2014年8月9日抵达原籍,但于抵达当日中午时分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对郭春申死亡情节,原告方并未提供正式的医学死亡证明,但有先锋村村委会书面证明记载郭春申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9日上午10时12分。原告方提交的广水市关庙镇先锋村卫生室出具的书面《证明》记载“兹有我村村民郭春申从天津回来当天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另据原告方提交的广水市公安局关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显示,郭春申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9日。2015年1月12日,本案四原告起诉二被告,主张2014年8月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乘人之危,请求依法撤销并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郭春申死亡产生各项费用619629.66元,二被告前后已支付404000元,尚欠217929.66元。经当庭核算,原、被告共同确认二被告在郭春申住院期间垫付84000元、二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共支付386000元,二被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49629.6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同意在撤销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一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尚欠50000元赔偿金”,另同意在二被告连带责任不成立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各承担50%责任”、在二被告按份责任不成立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天一公司单独承担雇主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各方提交的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病案、票据、证明信、收据及各方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天一公司与郭春申之间临时雇佣关系、郭春申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治疗过程、郭春申死亡事实、赔偿《协议书》签订及《协议书》履行情况等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三方《协议书》是否符合可撤销情形,二是在《协议书》构成可撤销前提下二被告责任程度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郭金华陈述,其父郭春申被烫伤住院后,其母即本案原告代仁英、其祖父郭家顺等亲属均已从原籍赶到处理郭春申治疗等事宜;郭金华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前已电话向代仁英通报了赔偿方案;在结清郭春申住院费用后,原告方所获赔偿款剩余部分现由代仁英保管。根据以上情节,鉴于本案目前无法确定郭春申按押手印当时的意识和行为能力水平,综合考虑郭金华与郭春申的身份关系、原告方收到大部赔偿款后当即出院并在被送回到达原籍当日死亡等事实以及日常行为习惯,本案原告郭金华就其父郭春申烫伤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并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显著无效情形,对该《协议书》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本案《协议书》属于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书》签订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法律事实,根据查明事实亦不足以推定乘人之危或其他能导致《协议书》撤销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方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同意在撤销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由被告天一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方尚欠赔偿款50000元,对欠付事实及该项请求被告天一公司并无异议,原告方亦属于适格权利主体,对原告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一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代仁英、郭家顺、郭苹、郭金华尚欠的赔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仁英、郭家顺、郭苹、郭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天津市天一净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华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