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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与陶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陶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7号原告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坤,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肯,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特别授权。被告陶林,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何琴,女,白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特别授权。原告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阳公司)与被告陶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4月13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坤和段肯、被告代理人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试用期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500元,试用期满工资按原告规定和办法确定,具体金额未约定;同时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能力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被告服从原告安排,被告工资随岗位、职位及原告经济效益等情况变动。后因被告存在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5月9日通知被告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项目部普通人员,工资待遇相应调整为3500元,并以此标准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从无拖欠。仲裁时双方均提交了劳动合同,其中原告提交的文本工资项为空白未填写,被告提交的文本工资项已填写为“12000”,仲裁以原告在劳动合同签订及保管能力显然强于被告为由,采信被告提交的文本。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陶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副总经理,固定工资12000元,工资发放为每月10日打入被告工商银行卡和每月15日打入被告成都银行卡两部分组成,原告于2014年2月、3月、4月每月只发放10000元,5月、6月每月只发5000元,合计少发放工资20000元。被告以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工作期间没有损害原告利益行为,实际为原告在商业合作中存在有不当行为,却无理迁怒于被告。据此,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陶林与蓝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执行相对固定工资制,试用期基本工资为4000元,各类补贴500元,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及各类补贴为空白没有填写,工资支付方式为在下月15日结算后支付;陶林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四川省内,具体岗位按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执行,蓝阳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和陶林的工作能力,调整陶林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陶林应服从蓝阳公司的安排,陶林的工资随其岗位、职务及公司经济效益等情况变动。2014年6月,陶林按蓝阳公司安排调整至都江堰项目工作。2014年6月30日,陶林向蓝阳公司请休病假。2014年7月,陶林向蓝阳公司递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以蓝阳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决定与蓝阳公司从2014年7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0日,陶林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陶林与蓝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蓝阳公司支付陶林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共计38000元。蓝阳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主要事实分歧有:(一)陶林是否具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为此,蓝阳公司依据所举的劳动合同、关于陶林岗位调整的通知、2014年6月9日都江堰项目部第一次会议纪要、2014年6月17日关于都江堰项目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2014年6月19日都江堰项目部关于配餐事宜的报告、2014年6月25日都江堰项目部组织机构及职责、2014年6月30日陶林的请病假条、蓝阳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巴中恒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陶林在巴中项目谈判过程中,电话将公司的商业秘密透露给第三方,造成相关公司合作无法进行,严重影响公司利益,由此蓝阳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陶林岗位调整的通知,将陶林岗位从管理调整为普通人员,工资待遇调整为每月3500元,该通知送达陶林后,陶林拒绝签收,但服从安排到都江堰项目部担任营销办普通人员并参与相关工作,陶林知晓并接受该工作岗位及降薪调整,应视为陶林认可和接受公司行使劳动合同约定的单方调岗调薪权,公司无欠发陶林工资情形。陶林依据所举的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举证、质证并陈述称,其没有收到公司所称调岗降薪通知书,认可公司确系在2014年6月调整其工作岗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副总经理职位,更没有协商过降薪,所举证明足以证明巴中项目相关方解除协议与其无关,其没有实施过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副总经理岗位工资。(二)陶林的实际月工资情况。陶林工作期间,蓝阳公司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公司帐户每月向陶林的工商银行卡转帐支付工资,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劳动合同约定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分别为4247.08元、4247.08元、4247.08元、4247.08元、4247.08元、4247.08元、4247.08元、4287.56元、4287.56元、3460.67元、3310.67元、3310.67元。蓝阳公司主张上述工资为陶林的全部工资,但陶林依据所举的劳动合同文本及成都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以及申请本院在成都银行查询的交易明细,坚持其答辩陈述,认可所举劳动合同文本中工资项“12000”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后由本人按实际工资情况填写,法院查询的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蓝阳公司使用公司出纳江家惠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个人帐户每月固定向其发放岗位工资7500元。蓝阳公司质证认可该个人帐户转款人江家惠为公司出纳,但依据所举都江堰锐意旅游开发工资有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上述转款与蓝阳公司无关,系该公司借用江家惠个人帐户,向临时聘用项目人员支付的临时补助费,工作完成或终止服务时则不再支付。经比对,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该帐户每月15日左右固定从江家惠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个人帐户转款7500元至陶林,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该帐户转款陶林分别为5500元、5581元、5500元、6170元、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蓝阳公司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岗位调整通知、会议纪要、工作安排通知、2014配餐报告、都江堰项目部组织机构及职责、病假条、情况说明,被告陶林举出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回单、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庭审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蓝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陶林作为劳动者,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之认定,因经仲裁及本案庭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关于陶林是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之认定。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2014年6月蓝阳公司对陶林实际作出了调岗降职降薪的工作安排,原因为蓝阳公司认为陶林在参与控股子公司的商业洽谈中故意泄露商业秘密给第三方,导致公司利益严重受损,蓝阳公司应当对陶林具有其陈述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其中蓝阳公司所举控股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蓝阳公司所举证明陶林在2014年6月接受调岗参与都江堰项目相关工作,基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有的工作服从关系,不能以此倒推判断出陶林已认可自己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愿意接受公司调岗降职降薪的处理安排。鉴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陶林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即便蓝阳公司如起诉所言系行使劳动合同约定的单方调岗调薪权,亦应当举证证明该调岗调薪的合理性及已与陶林经过有民主协商程序。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蓝阳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林具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为负举证责任一方,应当自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三)关于减发工资之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蓝阳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陶林具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单方作出降职降薪处理的工作安排欠妥,应当向陶林补足该期间减发的工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本案劳动合同对陶林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没有作出约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而不利于用人单位的推定;对于月实际工资,结合蓝阳公司的经营范围、陶林从事的副总经理岗位及蓝阳公司出纳每月从个人帐户固定日期、固定数额转帐等情况综合判断,陶林该方面的陈述相较于蓝阳公司的陈述,可信度更高,也更合符常理。据此采信陶林的陈述,从有利于劳动者出发,认定蓝阳公司应支付陶林2014年2月至6月减发工资为7500元/月×5个月-(5500元+5581元+5500元+6170元+1500元)+4287.56元×3个月-(3460.67元+3310.67元+3310.67元)=16029.70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之认定,鉴于蓝阳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有及时足额支付陶林工资,陶林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请求蓝阳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中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陶林工商银行转帐工资部分折算为4263.90元,成都银行转帐工资部分折算为7500元,由此认定为(4263.90元+7500元)×1.5个月=1764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月至6月减发工资16029.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45.90元,合计为33675.6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蓝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林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