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英诉宋国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李某,女,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宋某某,男,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9年7月离婚,原告因此受到刺激,出现抑郁症。2012年原告在外流浪期间,被告家人将其收留,原、被告便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四处流浪,曾多次被收容站收容,多次送至精神病院治疗,原告现由其母监管。原、被告结婚本属不该,自2013年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父母于2009年离婚,心理受到一定伤害,出现精神障碍。2012年4月,原告在外流浪时,被告家人将其收留,原、被告便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原告外出流浪,被告四处寻找未果,几个月后,原告自行回家。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外出,被告及其家人对其不闻不问,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法院在送达副本时和开庭后,数次到被告家中了解情况,被告本人均不在家。被告父母陈述,原告经常外出,被告及家人不愿意再花时间和精力寻找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事实上已无维系可能,同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阆中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情诊断证明书、阆中市人民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白溪村村委会证明、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相识到结婚,时间短暂,双方基本没有了解,婚姻基础差。结婚之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非常短暂,未建立真实的夫妻感情。2013年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汶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