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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文朝坤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朝坤,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文朝坤,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宜宾市翠屏区南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文朝坤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朝坤的委托代理人张选隆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朝坤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97号商铺,总价款83117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所需费用,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双证,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97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办理前述两证的违约金20828.61元,并继续计算至取得两证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8年10月31日,原告文朝坤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97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5.62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83117元”。当天,文朝坤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忠心公司统一为文朝坤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总登记手续,忠心公司在收到房屋产权总登记通过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公告或书面通知的的方式告知文朝坤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文朝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文朝坤向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83117元及费用4518元。2010年3月31日忠心公司向文朝坤交付了本案商品房。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文朝坤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双证总证、交房公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忠心公司与文朝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体及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忠心公司未为文朝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文朝坤提出的办证请求及迟延办证违约金支付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宜宾晚报登载的交房公告,本案商品房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在34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文朝坤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1年3月6日起按16.62元/天(83117元×2%00)计算至文朝坤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文朝坤办理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97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文朝坤。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6日起按16.62元/天向原告文朝坤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原告文朝坤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给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