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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某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某镇某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康、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进行施工管理总承包,承包内容含:现场安全施工管理、夯扩桩工程所需的材料与设备、夯扩桩技术人员等。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打夯扩桩,被告支付原告搬机费1万元,单价按103元每���计算(不包括税收、水、电等费用)。计量夯扩桩长度方法:实际桩米数。单桩桩深不足7米按7米计算,整个施工总工程量300根左右。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在打桩工程结束后,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下了《证明》,证明原告共打桩总数416条,合计4454.6米。原告打桩的总工程款为458823.8元,搬机费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尚欠原告228823.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打桩工程欠款228823.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打桩,被告向原告支付搬机费1万元,打桩单价按103元每米计算,���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三、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打桩总数416条,合计4454.6米。被告姜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系茶陵县公安局对居民身份颁发的身份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在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的情况下,应视为原、被告对约定原告为被告打桩,被告支付相应价款一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某厂第二期工程车间窑炉设备打桩总数416条,合计4454.6米,该份证明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依据,某建筑陶瓷厂副总经理何某某和姜某均在证明上签字对前述工程款计付依据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合作方式、质量要求、打桩单价及计量方式、付款方式、安全管理、其他约定等事项。现工程已经结束,根据合同约定的打桩单价(103元每米)和实际打桩的米数(4454.6)米,加上合同约定的搬机费1万,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468823.8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24万元,尚差228823.8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状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姜某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22882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某作为合同的���方当事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2288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姜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廖 飘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李容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