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锋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俊峰与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锋,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邓俊锋,男。委托代理人毛良军,男。特别授权被告叶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邓俊峰诉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毛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俊峰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半年后归还,月息按5分计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利息共计12000元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现在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叶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邓俊峰借款8万元,原告提供给了被告叶某某现金8万元,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载明该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叶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4月30日结婚,于2014年3月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信用社对账单、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俊峰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1989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与邓俊峰的借款在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借款归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本院支持借款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叶某某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2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支付的12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向原告邓俊峰归还人民币68000元(陆万元捌仟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金钱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茜代理审判员  李昌松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