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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巧玲诉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巧玲,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杜巧玲。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刘聚科。被告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省,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杜巧玲诉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巧玲的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5月21日以入股形式借原告现金共计40万元,约定用款三个月,月利率30‰,被告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股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杜巧玲出具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股金凭证,入股金额为2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发放社员股金证,明确载明了原告身份信息及入股金额。同日,被告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若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期偿还股金款项及收益,由被告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承诺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杜巧玲出具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股金凭证及社员股金证,约定入股金额为20万元,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同日,被告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若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期偿还股金款项及收益,由被告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承诺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刘聚科、翟建荣、郭瑞钦、王瑞娟、翟海增五人。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且合作社与原告约定了出资期限,本案实为借贷,被告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中民企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杜巧玲股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按本金20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按本金2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1、2项相加之和即为被告应付逾期利息数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中民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