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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九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丛军、邵秀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丛军,邵秀霞,郭建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九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丛军,第九师一六八团五连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秀霞(被告张丛军之妻),第九师一六八团五连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强,第九师一六八团五连职工。上诉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5)额垦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三份证据中,对发生争议的解决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向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程序,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本案错误裁决。其理由一是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开庭3次,被告已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已有管辖权,却在过了答辩期后裁定不予受理,违反程序。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的垫付款无法追回,本案纠纷是无因管理,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只是本案的间接证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事实不清,查明案件事实深度不够,简单凭该份证据确定融资租赁关系不妥。三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法律规定,否则丧失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5)额垦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立案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中上诉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最初以已作废的买卖合同起诉,最初的起诉的诉讼主体适格,符合原审法院管辖,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表明是基于新疆鑫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张丛军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提起的追偿权。而《融资租赁合作协议》是新疆鑫玉重机械有限公司、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且协议中约定了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承租人未交租金的情况下将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租金的合作义务,因此新疆鑫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并无不当。故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上诉人做为要求追偿租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驳回。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三份证据中,均证明了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诉讼,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勾程新审 判 员  葛 阳代理审判员  孙惟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