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与张振强、郭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张振强,郭海燕,郭效勇,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住所德州市德城区德兴中大道316号。负责人:孙俊萍,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爱菊,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强。被告:郭海燕,系张振强之妻。被告:郭效勇。被告:郑丽,系郭效勇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与被告张振强,郭海燕,郭效勇,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刘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强,郭海燕,郭效勇,郑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张振强,郭海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郭效勇,郑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50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22595.33元,及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振强,郭海燕,郭效勇,郑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1、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等,证明2013年6月7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6.0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已履行贷款出借义务。原告提交证据2、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利息付到2014年5月7日,本金还有1985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担保承诺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强、郭海燕、郭效勇、郑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担保承诺书等能够证明被告张振强、郭海燕向原告借款,被告郭效勇、郑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强、郭海燕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兴支行借款198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无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效勇、郑丽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祥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文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