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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邵建华、邵丽华与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顾卫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华,邵丽华,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顾卫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邵建华。原告邵丽华。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冯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家龙。被告顾卫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怡锋。原告邵建华、邵丽华诉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常运公司)、顾卫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邵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兵,被告常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邵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兵、被告常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好、被告顾卫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丽华、邵建华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470222.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运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本起事故是发生在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和石水珍之间,交警部门也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2、交警部门没有对公交公司驾驶员顾卫彪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从事故认定书中并不能确定是因为被告顾卫彪驾驶行为所致,石水珍的死亡事故与顾卫彪的驾驶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综上,鉴于顾卫彪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该事故与顾卫彪的驾驶行为也没有必然因果联系,所以第一被告公交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常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卫彪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8时50分许,当事人石水珍在常熟市李闸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至常熟市李闸路北三环路口南30米处,被一辆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撞击,致石水珍受伤,事故后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石水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另经调查,事发时当事人顾卫彪驾驶苏E×××××大客车在事故地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经事故地。同年12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夜间雨天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当事人石水珍夜间雨天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未能确保自身安全,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石水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负该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石水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顾卫彪具有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之行为,至于该行为对引发事故所起到的作用程度的大小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石水珍被送往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石水珍因重度颅脑外伤不治身亡。另查明,苏E×××××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常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有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邵元元与石水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邵建华、邵丽华一子一女,邵元元于2000年11月15日去世。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顾卫彪的询问笔录1份,顾卫彪表示,2014年2月28日晚上18时50分左右,其驾驶苏E××××ד6路”公交车在李闸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三环路口掉头,事故发生时,其车已经掉好头了,其车当时停在李闸路东侧的机动车道内,车头朝南的,其车在往前行驶的过程中,看到一辆残疾车撞到了一个撑伞步行的人,其当时没有停车,撞人的正三轮摩托车过三环路的豁口往北逃走了。其发现正三轮摩托车时,该车在其车头前面迎面开过来的,距离公交车三米左右,正在往前直行,没有变向。顾卫彪认为其在对向车道内行驶,对对方向的来车有影响。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在本起事故中,在事故发生时顾卫彪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且事故发生与公交车距离较近,其倾向性认为,顾卫彪驾驶公交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是有影响的,所以在事故经过中载明了公交车在事故时存在逆向行驶的这一违法行为。因摩托三轮车驾驶人已逃逸,对于其为什么驶入非机动车道内,缺乏其陈述,如果其陈述因为公交车的逆向行驶影响到他的通行而驶入非机动车道内的话,其是要认定公交车的事故责任的,如果其陈述自行驶入非机动车道,未受公交车的影响的话,是不能认定公交车的事故责任的。如果有摩托车驾驶人的公交车影响其通行的陈述,因摩托车驾驶员有逃匿的情形,应认定为主要责任,公交车和行人应认定为次要责任。仅就现有的录像、公交车驾驶员的笔录等证据,其倾向于认为公交车对事故发生有影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因摩托车驾驶人的逃逸缺乏其陈述,所以未认定其事故责任,其过错的大小也未确定。对于该调查笔录,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观点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观点是一致的,公交车逆向行驶,即使没有摩托车驾驶人的笔录,也应当确定公交车负严重的法律责任;被告公交公司、顾卫彪经质证后认为,对部分观点不予认可,公交公司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没有证明公交车逆向停车导致事故发生。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9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护理费500元(50元/人/天×10天),死亡赔偿金385000元(35000元/年×11年),丧葬费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739元(51279元/365天×3次×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持异议,对其他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医药费39963.1元,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死亡赔偿金,认可34346元/年;对于丧葬费,认可25639.5元(51279元/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没有责任,数额应适当减少,误工费认为1264.33元(51279元/365天×3人×3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信息,被告常运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水珍病程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票据、殡葬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及条款、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卫彪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是多少?原告认为,顾卫彪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内逆行行驶,逃逸一方在同一机动车道内与顾卫彪驾驶的车子对向行驶,逃逸一方在避让被告顾卫彪驾驶的车子时碰到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石水珍,故认为顾卫彪与逃逸一方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要求顾卫彪和逃逸一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为: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理赔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认为,正三轮驾驶员驶入非机动车道不能推断出是由于被告驾驶员的逆向行驶造成的,不排除是正三轮驾驶员是自己主动驶入非机动车道,正三轮驾驶员的这一行为与驾驶员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无关联性,被告公交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了驾驶员的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公交公司驾驶员的过错也是相对较小的,与正三轮驾驶员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应该由石水珍、正三轮驾驶员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不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顾卫彪具有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之行为,至于该行为对引发事故所起到的作用程度的大小无法确认。后经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其认为,顾卫彪在事故发生时,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且事故发生地与公交车距离较近,倾向性认为顾卫彪驾驶公交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是有影响的,因摩托车驾驶员逃匿,致使本案缺乏摩托车驾驶员的陈述,致使其未能对顾卫彪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如果本案中,有摩托车驾驶员的公交车影响其通行的陈述,应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卫彪和行人石水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相关陈述,综合考虑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与公交车的距离及事故发生前,正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并与逆向行驶的公交车会车的实际情况,认定顾卫彪驾驶公交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影响到正三轮摩托车的正常通行,公交车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顾卫彪在本起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承担60%的赔偿责任,石水珍自负20%的赔偿责任。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顾卫彪在本起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石水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参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情形,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9%(20%×95%)的比例予以赔偿,由公交公司在1%(20%×5%)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按2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因石水珍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未持异议,其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两原告主张医疗费39963.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石水珍的医药费由相关票据为凭,且为石水珍住院治疗所必须,故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9963.1元。2、关于营养费,两原告主张200元(20元/天×10天),保险公司认可100元(10元/天×1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10元/天×10天)。3、关于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385000元(35000元/年×11年),被告主张按照新的标准34346元/年计算11年。本院认为,石水珍于1944年6月13日生,于2014年3月10日去世,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1年,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77806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被告认为其没有责任并要求对数额进行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丧葬费,两原告主张28500元,被告认可25639.5元(51279元/年÷2),结合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5639.5元。6、关于治丧人员误工费,两原告主张3739元(51279元/年÷365天×3次×3人×3天),被告认可1264.33元(51279元/年÷365天×3人×3天),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本院认定为1264.41元(51279元/年÷365天×3天×3人)。综上,本院认定两原告因石水珍交通事故死亡的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9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治丧人员误工费1264.41元,共计496553.01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99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40343.1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限额为3034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500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治丧人员误工费1264.41元,合计456209.91元,其中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限额为346209.9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和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343.1元、346209.91元,合计376553.01元,按照19%比例赔偿应为71545.07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交公司按照1%的比例赔偿应为3765.53元(376453.01元×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建华、邵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54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6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2元,由原告负担1609元,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11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143元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曾庆会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