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秦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肖某某,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刑初字第1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女,1961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陵川县。系被害人牛某甲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和某乙,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大学文化,陵川县住建局职工,现住陵川县。系和某甲的妹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初中文化,现住陵川县。系被害人牛某甲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王广富,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大专文化,陵川县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会计,现住陵川县。系被害人牛某甲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学生,现住陵川县。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系肖某某的母亲。被告人秦某甲,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陵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梅,山西刚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乙,男,1978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陵川县。系肇���车辆晋×××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车主。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永刚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肖某某与被告人秦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肖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秦某甲、秦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肖某某与被告人秦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秦某甲、秦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某甲、牛某乙、牛某丙、肖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秦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沫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