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维海诉王永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海,王永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463号原告王维海,男,生于1951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水,系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胜,男,生于1979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王维海与被告王永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王维海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维海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维海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王维海负担。审 判 长 谢 菲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