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晨与张素娜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晨,张素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梁晨,男,200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梁丁波,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素娜,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晨诉被告张素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晨的委托代理人梁丁波、被告张素娜的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晨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丁波与被告张素娜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丁波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尽到母亲的义务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素娜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丁波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梁丁波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丁波承担,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丁波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是未成年人,现阶段为义务教育不用缴纳学费且吃穿均少,原告起诉被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意思,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每年探视原告所给的费用远远超过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梁丁波与被告张素娜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5日生育原告梁晨,2007年12月7日,原告父亲梁丁波与被告张素娜在内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梁丁波抚养,被告有探视权,探视时间、方式、地点由双方协商,但双方未对抚养费进行约定。被告张素娜自2007年12月7日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离婚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按照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自开庭之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河南省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本案中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虽未就抚养费问题进行约定,但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仍有义务负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用,故被告辩称离婚时已约定由原告父亲梁丁波承担抚养费且每年探视原告时已给付远超过抚养费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实际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现在的物价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成长需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自离婚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按照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自开庭之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的诉请过高,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确定,对2015年4月16日之前的抚养费,原告自梁丁波与张素娜协议离婚后未主张过该权利,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案不予支持;对2015年4月16日以后的抚养费,被告张素娜应按照上述标准每月向原告梁晨支付134.13元(6438.12元/年÷12个月×25%=134.13元),梁晨生于2002年9月5日,计算至其18周岁,共计5.5年66个月,即8852.58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娜支付原告梁晨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85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平朝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