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6日22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劳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后双方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烟墩岭100-6号附近的河堤旁进行交易,被告人劳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黄某。2、2014年9月17日14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劳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劳某让其女朋友陆某某(另案处理,因系未成年人,本文隐名处理)携带毒品冰毒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烟墩岭100-6号附近的河堤旁与黄某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黄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0.39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后公安人员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烟墩岭100-6号三楼8号房被告人劳某的住处将劳某抓获,并从劳某处查获七小包毒品冰毒(净重5.24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毒品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同案行为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劳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6日22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劳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双方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烟墩岭100-6号附近的河堤旁进行交易,被告人劳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二、2014年9月17日14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劳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劳某让其女朋友陆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烟墩岭100-6号附近的河堤旁与黄某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黄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9克)。后公安人员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烟墩岭100-6号三楼8号房被告人劳某的住处将劳某抓获,并从劳某处查获七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毒品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同案行为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劳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劳某与同案行为人所起作用均不可或缺,均按主犯论处,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劳某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费昌祥人民陪审员姚春志人民陪审员谢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思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