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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怡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怡清,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2010年4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谈,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怡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怡清及其辩护人谭谈、位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害人冷某某、角某某、俄某某、卓某某四人从青海师范大学朋友家出来后行至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与冷湖路交界处十字由北向南走向斑马线时,与停在斑马线处等待信号灯的帕萨特小轿车内的被告人刘怡清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怡清持匕首将被害人角某某颈部捅伤引起皮肤裂伤、将左侧第四肋骨处捅伤引起第四肋骨单处骨折、胸壁穿透、胸腔积液属轻伤二级;将被害人冷某某腹部捅伤致使左侧肾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冷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致脾脏、胰腺破裂、肾动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角某某的颈部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胸壁贯通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少量气胸属于轻伤二级,左侧第4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刑事鉴定文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怡清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怡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怡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对案发及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刘怡清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对于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出现是出乎其意料的,应属于故意伤害中的间接故意。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怡清与其朋友李某等人,饭后驾车沿五四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五四西路与冷湖路十字路口,遇到被害人冷某某、角某某等人在斑马线上缓慢行走,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驾车的李某按喇叭催促被害人时,遭被害人踢踹车辆,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刘怡清在与被害人相互厮打的过程中,持刀刺伤被害人角某某,致其轻伤。在逃跑的过程中持刀捅伤被害人冷某某,被害人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1、被害人角某某的颈部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胸壁贯通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少量气胸属于轻伤二级,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2、死者冷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致脾脏、胰腺破裂、左侧肾动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亲属、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怡清因琐事与被害人冷某某、角某某在青海省西宁市五四西路与冷湖路交界斑马线处发生争执,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怡清持刀捅刺被害人冷某某、角某某,被害人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角某某受伤的事实。2、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公安民警在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美好景愿房产公司城中区南川东路业务部将被告人刘怡清抓获的事实。3、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14)138号证实,角某某的颈部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胸壁贯通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少量气胸属于轻伤二级,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4、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西)公(刑)鉴(法病)字(2014)04号证实,论证1、死者的面色、眼睑结膜、口腔粘膜、牙龈和甲床苍白,这些均是机体大失血的特征;锐器作用于腹部,引起了腹壁贯通创,脾脏破裂、胰腺破裂、后腹膜裂伤、后腹膜下血肿、左侧肾动脉离断,腹腔大量积血;此机体大失血、失血性休克均构成致命伤,此外全身未见其它致命性损伤,因此认定死者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死者左腹部至脾脏、胰腺、髂外动脉的裂伤系一次刀刺形成,推断致伤物为单刃类锐器。3、死者腹部损伤严重,结合现场勘查,认定为他杀。鉴定意见:死者冷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致脾脏、胰腺破裂、左侧肾动脉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与冷湖路交叉路口西南角。中心现场距五四大街167号路灯灯杆向东365cm、向南65cm柏油路面上在110cm×85cm范围内有点片状血迹分布。距五四大街167号路灯灯杆向东490cm、向南125cm柏油路面上在84cm×42cm范围内有点状血迹分布。距五四大街167号路灯灯杆向南225cm、向东185cm柏油路面上在97cm×72cm范围内有点片状血迹分布。距五四大街167号路灯灯杆向东520cm、向南213cm黄色盲道地面上在120cm×60cm范围内有点片状血迹分布。距五四大街167号路灯灯杆向东576cm、向南325cm柏油路面上在137cm×86cm范围内有点状血迹分布。距冷湖路北口西侧道牙石向东82cm、距五四大街167号路灯灯杆向南1076cm有断裂的藏饰配饰一个。距冷湖路北口西侧道牙石向北1780cm、五四大街167号路灯灯杆向东900cm柏油路面上有长30cm×3cm金属质绿化带护栏一段。现场其余未见异常情况。6、公安机关调取的青海省交通医院命令单证实,青海省交通医院2014年7月19日21时58分接到1511171****的呼救电话的情况。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30分左右,我、刘怡清、周某、绍某某、汪某某在五四西路新天地吃完饭,由我开车一起沿五四西路由西向东走,到五四西路与冷湖路十字路口等红灯时,有三男一女正在过马路,当车辆的信号灯变成绿灯我要行驶时,他们在我车前面说着话不走,我就打了一下喇叭,他们其中的一个男的就用脚踢了一下我们的车,我就和坐在副驾驶上的汪某某对他们说再踢一下试试,我们几个人就下了车,我下车后就到后备箱拿了个油掸子,之后我看见绍某某和那个踢我们车的人在打架,我就把油掸子向他砸过去,那个人就过来追我,追了一半他停下了。我就跑到车后备箱处从里面拿了一把砍刀,冲着打架的地方跑过去,我看刚才那人胸前全是血被一个女的扶着站在人行道旁。有另外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拿着油掸子,我就拿着刀冲他们挥舞了几下,他们开始追我,我就朝车副驾驶座跑去,汪青松当时已经在驾驶座上了,那个男的把油掸子往车上扔,这时车就开了。坐在后排在的刘怡清对汪某某说“汪总,我把人戳了”,汪总问他严重不严重,刘怡清说不清楚。汪总去还车,我们就一起到了小桥医院的一个小区,这时周某和绍某某给我们打电话,我就让他们到小桥医院,之后王小龙来接我们把我们送到虎台二巷的宿舍。8、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22点左右绍某某、周某、刘怡清、我吃完饭开车行至冷湖路路口时我们停车等红灯,当信号灯变成绿灯我们起步要通过时,遇到三男一女慢悠悠从我们车前过,李某就打了下喇叭,结果有一个男的过来就踢了我们的车头两下,还在骂人,绍某某、李某、周某、刘怡清就陆续下车和他们理论。之后就打起来了,我就下车准备去看看,我下车后看见李某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李某让我把后备箱盖上车往前开。我关上后备箱发动车时,刘怡清和李某先后跑上车,李某坐副驾驶,刘怡清坐后排。刘怡清上车后对我说他拿刀把人捅了,这时一个拿着钢管一样东西的人冲过来砸我们的车,我就赶紧开车走了。我把车开到柴达木路周涛家楼下,把车还给了他。这时周某和绍某某也到了这,我就叫来单位的王小龙把我们接上,先送他们到虎台二巷的宿舍,之后我就回家了。9、证人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22点左右,我和汪某某、周某、龙龙(李某)、三哥(刘怡清)吃完饭开着周涛的车沿五四西路向东走,走到五四西路和冷湖路的十字路口时遇到红灯,我们的车停下等信号灯,这时有三男一女过马路,他们走到我们车前时,信号灯绿了,他们停在我们车前聊天不走,李某就打了下喇叭,他们中的一个男的就骂我们,还踹了我们的车头。我、周某、刘怡清就下车了,我们和对方就吵起来了,之后就打起来了,我和那个踹我们车的人在打,我在他身上打了几拳,他把我一把就拉倒了,这时李某拿了一个油掸子甩向那个人,那人就向李某追过去,刘怡清和周某和另外的两个人在打,一个女的在喊。这时李某拿了一把砍刀举过头顶在吓唬对方,我看打不过就沿着五四西路向西跑。跑到一个有人行道的地方,我回头看我们的车没有了,对方的那个女的扶着一个男的,其他的都站着,当时围观的人也比较多,我也没看清。之后我就给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他们说在小桥医院门口,让我过去,我就打了辆车去了,我到时王小龙、汪某某、周某、李某、刘怡清都在,之后我们就回虎台二巷了。10、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我和汪某某、刘怡清、绍某某、李某在五四大街新天地吃完饭,我们驾车行至一个十字路口遇上了红灯,等了几秒信号灯变成绿灯,我们准备启动,当时是李某开的车,李某按了下喇叭,就听见副驾驶那被人踹了一脚。李某冲着窗外说了一句,然后就下车了,我们几个就跟着下车了。我从后绕过去时李某、刘怡清、绍某某已经和对方打起来了。我就朝背包的一个人踢了一脚,一个女的就拉我说“喝多了”。这时我看见李某拿了一个圆头的东西打踢我们车门的人,但没打上。那人把绍某某给打翻了,李某往车的后备箱方向跑,那人就来打我,我沿着马路就跑,跑进虎台三巷。我又跑,到了检察院门口。一会李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让我去小桥医院,我就打车去了。11、证人角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22时许,我和冷某某、俄某某、卓玛措从师范大学出来步行到五四西路十字路口过马路,由西向东开过来一辆小轿车,车的半个身子已经过了斑马线,停下后就按喇叭,冷某某就对着小车上的人说:“按喇叭干什么”。我有点气愤就用脚踢了车头一下,对方不知说了什么就有五个男子下车来,我看要打架就想劝他们离开,结果那五个人开始殴打我们,在厮打的过程中我把一个男的抓住推倒了,另外两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也还手了,当时情况很乱,不知怎么的我的颈部、肋部就被捅伤了。对方一个高个小伙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在挥舞,挥了几下他们就上车了,我当时顺手从路边护栏上掰了半截铁管朝他们的车扔过去,他们就开车跑了。我转身看见冷某某朝我走过来,但没走两步就倒地了,我发现他的肚子上在流血。我们就打了110和120。12、证人卓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21时30分许,我和冷某某、角某某、俄某某从师大出来行至五四西路和冷湖路十字路口时,当时路口是红灯,我们四人就一起由北向南过马路,俄某某走在最前面,我跟着冷某某、角某某,这时在马路上一辆小车处于半离合状态向前一窜一窜的,角某某往小车副驾驶方向走的时候,车上五个男子冲下车,其中一个男子从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其他三个男子上前殴打冷某某和角某某。两个男的在马路中间打冷某某,另外一个男的追着角某某到了马路对面。我和俄某某上前去劝架,我抓住其中一个拿刀男子让他不要再打了,他推开我跑向俄某某,我开始追那个拿刀的男子,我看见冷某某被打的蹲在地上,那五个男子就上车开车由西向东跑了。13、证人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21时40分许,我和冷某某、角某某、卓玛措从师范大学出来,途径一条马路,当我走到马路中间时听见角某某在和别人吵架,我回头看停在马路中间的一辆小车上下来了五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还拿了一把砍刀,他们开始追砍我们,我们乱成一团到处跑,他们砍了一阵就开车跑了。我返回时看到冷某某躺在地上,角某某用手捂着伤口站在那,卓玛措就打电话报警了。1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21时40分许,我开车沿五四西路向西行,到冷湖路路口时,我看见一辆车由西向东停在斑马线上,一个男子从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嘴里喊着“我把你弄死”,然后向南追过去,跑到一个藏民前面用左手撕住对方的衣领,右手抡着砍刀,那个藏民用普通话说“你砍我试试”。路通了,我就走了。1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40分许,我开车路过五四西路和冷湖路红绿灯口时看到,我右手第二直行道小轿车上的人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三、四个人发生了争执,当时直行的汽车信号已经变成了绿灯,但过马路的那几个人没有走过斑马线,刚走到那辆车的车头处,可能是因为互不相让发生了争执。车上从驾驶员位置上下来一个男子从车后备箱里拿了一个车用油掸子去追一个人,这时信号灯亮了我就走了。16、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40分许,我和我媳妇开车途经冷湖路口时,看见有几个人在过马路其中一个男的走的很慢,停着的车就打了喇叭,这个男的转身就踢了车一下,这时车上下来了一个小伙子和那人在说什么,车上又下来三个小伙,一个小伙从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个油掸子跑过去追打那些人,过了十几秒刚才拿油掸子的小伙又跑回来从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把砍刀又跑过去,当时我的车停的位置有点斜没有看到他们打架的过程。没过多久刚才下车的四个小伙就一起返回上车走了。1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40分许,我刚走到冷湖路凤凰城时看见六、七个人在冷湖路北口的十字路口相互厮打,一个男子用手捂着脖子,他的脖子在流血,他还在追一个小伙子,追了一段没追上。他又跑回来了,在冷湖路十字路口还有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一个男的抱着他。路中间停着一辆车,旁边站着一个小伙子,我刚过去他就钻进了车里,脖子受伤的那人从护栏上掰下一节护栏朝车砸去,那车就开跑了。1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2时许,我开车途经冷湖路和五四西路红绿灯口时,看见一辆自西向东停在直行车道上的车与过马路的三男一女,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了争吵,车上下来四、五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从车后备箱里拿了一个油掸子,朝对方扔过去,但没砸到人。接着这个男子又返回后备箱拿出一把开山刀又追过去,过马路的三男一女中的一个男子向南跑,拿刀的就在后面追,还有一个年轻健壮的男子和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在和从车上下来的三、四个男子在打架,那个女在劝架。被打倒在地三个男子跑回车上准备跑,接着那个健壮的男子捡起油掸子和年纪较大的男子准备去追被那个女的拦住了,那个男子又拿了一个什么东西朝车砸去,那车就朝东开跑了。19、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40分许,我们在冷湖路吃完饭出来看见有人因为过马路和一个车碰了一下发生了争吵,从车里下来四个人,然后就打起来了。我女友把我叫住了我们就往北走,走了一段我看见一个男的用手捂着脖子在追一个小伙子,但没追上,那个男的又往回跑。我和我女朋友过去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用手按住左腹部,他的腹部在流血。有两个小伙子钻进了那辆车,脖子受伤的男子拔了一节路边的护栏,扔向那个车,砸在车上了,随后那车就跑了。20、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40分许,我和朋友在冷湖路吃完饭出来看见一群人在冷湖路口打架,我看见有一个人用手捂着自己的脖子在追另外一个人,但没追上,他身上全是血,他又跑到冷湖路北口处去追另一个拿刀的小伙子,那个小伙子就跑上车了,那个脖子受伤的人用什么东西砸那辆车,那车就向东开走了。2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21时40分许,我吃完饭步行到五四大街冷湖路口时看见一伙人在打架,有一个人被两个男的厮打,这个挣脱后跑进虎台三巷,在路口有一个人拿着一把长砍刀跑上一辆小轿车,随后小车就开走了。2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李某、绍某某、周某指认城西区五四西路与冷湖路是发生打斗的地点。23、被告人刘怡清供述,2014年7月19日21时,我和周某、汪某某、汪某某的亲戚(绍某某)、龙龙(李某)在五四西路“新天地西餐厅”吃完饭开车顺着五四西路往东走,到十字路口等红灯时,过马路的三男一女中的一个男子用脚踢我们的车头。开车的龙龙先下车问对方为什么踢我们的车,汪某某的亲戚也下车了,龙龙和绍某某就和对方的人推搡起来,绍某某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我就和周某过去帮忙,那个男的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没办法挣脱就从口袋里摸出刀子朝那个男子左肋部捅了一刀,那男子松手了,他又去抓周某,李某就在后面踹了一脚,他向前踉跄了两步又来抓我,并朝我的左腰部重重一拳,我被打后又朝他刺了一刀,他一松手我就朝我们汽车的方向跑。对方一个年纪大的男子突然抓住我,朝我眼睛上一拳,我就朝他腰部捅了一刀,这时李某拿了一把砍刀朝我跑过来,用刀吓唬对方,我就朝车的方向跑,我上车后汪某某和李某也就上车了。这时对方的一个男子不知拿了什么东西朝我们的车窗上砸,我就喊快走,我们三人就开车沿五四西路向东走了。在路上我就给汪某某和李某说了我用刀捅人了,到了一家医院处汪青松让李某给绍某某和周某打电话,确定他俩没事后就叫他俩打车到这,之后汪某某又叫他的司机开车到这,我和周某、绍某某就去了虎台二巷我们的住处,汪某某和李某各自回家了。24、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凶器经过民警寻找未找到的情况。25、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怡清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6、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0)佛禅法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2)番监释字第433号证实,被告人刘怡清2010年4月30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7、谅解书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刘怡清及各附带民事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源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发及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刘怡清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对于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出现是出乎其意料的,应属于故意伤害中的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踢踹被告人的车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但非重大过错;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怡清持刀捅刺二被害人,与辩护人所持属于激情犯罪、对被害人伤亡结果在意料之外的辩护观点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怡清仅因被害人踢踹其车辆,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中,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刘怡清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明显,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怡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怡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怡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怡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至2029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文雄审判员  汪克君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 萍附:法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