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与雷新华、肖钱平、刘福华、莫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雷新华,肖钱平,刘福华,莫丽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住所地:株洲市炎陵县。负责人:刘正荣,该支行行长。被告:雷新华,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肖钱平,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雷新华之妻。被告:刘福华,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莫丽青,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系刘福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刘福华、莫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毅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刘福华、莫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雷新华、肖钱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发放借款50000元用于电脑销售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未还,则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9.5%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刘福华、莫丽青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对被告雷新华、肖钱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邮政支行依约向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在偿还了借款本金37030.36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969.64元及利息419.28元,合计13388.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9.5%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福华、莫丽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时间、金额、利率、罚息、期限、还款方式等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向被告雷新华、肖钱平放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福华、莫丽青自愿对被告雷新华、肖钱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还款证明及还款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30.36元,尚欠借款本金12969.64元;4、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尚欠原告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为419.28元。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刘福华、莫丽青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雷新华、肖钱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雷新华、肖钱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告刘福华、莫丽青对被告雷新华、肖钱平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支行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刘福华、莫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邮政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雷新华、肖钱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发放借款50000元用于电脑销售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未还,则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9.5%计算罚息。同日,被告刘福华、莫丽青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对被告雷新华、肖钱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邮政支行依约向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在偿还了借款本金37030.36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969.64元及利息419.28元,合计13388.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9.5%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福华、莫丽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雷新华、肖钱平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邮政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刘福华、莫丽青自愿与原告邮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被告雷新华、肖钱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邮政支行要求被告刘福华、莫丽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华、莫丽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因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刘福华、莫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新华、肖钱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2969.64元及利息419.28元,合计13388.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9.5%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福华、莫丽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元,申请费180元,合计245元,由被告雷新华、肖钱平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长 谭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