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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向某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舒某某,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克田、向小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被告于2012年12月回娘家居住。原告请村干部和母亲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不肯回原告家。2013年初被告外出打工,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四处打听被告下落没有结果。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时间,没有联系,夫妻间没有建立起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溆浦县桥江镇河上坡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3、证人向某甲、向某乙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被告提出分手分居至今的事实;4、被告叔叔舒均后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婚后长期分居,其代表被告家属表示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对被告父亲舒某某进行了调查,其反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多次闹离婚,被告外出多年与家人没有联系,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原告对舒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2月回娘家居住,原告请村干部及亲属多次到被告家接被告回家,遭被告拒绝,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事务引发矛盾,且缺乏相互沟通与理解,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自2013年离家外出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对方生活,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刚人民陪审员  金克田人民陪审员  向小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