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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培元与倪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元,倪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培元。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爱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元与被告倪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倪爱国、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元诉称,2012年9月28日12时,被告倪爱国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庭镇元山路工农桥路段口时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爱国赔偿其损失95150.62元;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爱国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8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倪爱国已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2时25分许,被告倪爱国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元山路工农桥路段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足挫裂伤、头部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培元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张培元的误工期限为18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E2BE3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倪爱国已支付原告18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当事人按责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946.62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医药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有相关可替代性用药,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倪爱国没有异议,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但认为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与法不悖,应予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为14400元。被告倪爱国没有异议,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参照相关的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为1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50元/月的标准计算18个月为333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10张政伟出具的说明,载明“张培元2012年在我承包队做小工,每天按90结算,至十月底受伤后结束。”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元山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被告倪爱国对此无异议,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误工期为12个月较为合理,且村委会不具备出具上述材料的资格,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后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1850元/月的标准计算12个月为222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两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亦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76326.6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他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22946.26元,由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被告倪爱国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8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可在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后支付被告倪爱国,即由被告财保苏州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58326.62元,支付被告倪爱国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元人民币58326.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倪爱国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6元,由被告倪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10×××99。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殷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