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霖与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张霖。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雨液,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霖与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霖、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雨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工作至劳动合同期限的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予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自2013年以来,经常不足额发放工资,且明显未达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愿补足原告应得的工资报酬,连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都不愿给予,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考虑另谋出路,在2014年12月初劳动关系即将满10年的情况下,不得不做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举动。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合同未列明劳动报酬或计算方式,因此,原告的工资不能以地方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并确定。根据国家规定,个人养老保险按工资的8%来缴纳,根据已缴纳的数据计算,原告工资应为2489元/月;按工资条或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玉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数据计算最低也应是2132.5元/月;由于最后一次签署劳动合同是2012年,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2013、2014两年每月工资均未达应发数额,应发工资总额是59736元,减去已发放的17608.83元,并扣除社保和公积金的11776.8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差额30350.37元。由于原告是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迫终止劳动关系,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2489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未能享受,合计35天,被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715元。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足两年应发而未发的工资30350.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71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进行劳动仲裁的基本情况;2、张霖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关于终止张霖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文件,玉柴重工人字(2014)xx号),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4、2015年2月1日查询到的《个人缴费信息》(社保缴费信息),证明①存在劳动关系及合同开始时间为2005年3月,②申请仲裁时未缴纳2014年11月份和12月份社保,违反劳动合同法,③应发工资为每月2489元的依据;5、2014年10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条复印件,证明①9月份实发工资为79.3元,11月份为0元(与银行打印的工资明细对应),未达最低工资标准,违反劳动合同法,②两份工资条和被告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也能证明每月最低应发工资为2132.5元,③每月公积金和社保为490.7元;6、《工资明细表》和工商银行打印的工资明细,证明①2013年和2014年的应发工资未达有依据的核算工资,甚至多次未达最低工资标准,违反劳动合同法,②2014年的10、11、12月分未得工资,且对应2014年9、11月份工资条显示的数额;7、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证明无抗辩力。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未发工资2013年9、12月,2014年6、8、9、11月工资差额1523.12元,且公司已经将此工资差额支付给原告;劳动合同届满前,原告自己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给原告;原告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不应再得到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①原告的主体资格,②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从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2、《关于同意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申请被告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证明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被告公司被告特殊工时制度;3、《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审查结论通知书》、《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审议表决议》、薪酬管理制度公示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和员工对薪酬有约定及员工薪酬核算及发放办法;4、被告与张霖签订的2008年、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张霖的劳动合同关系;5、2014年11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鉴定表》、2014年12月12日《劳动合同期满员工申请不续订审批表》、2014年12月12日《关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玉柴重工人字(2014)81号《关于终止张霖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张霖因其另有发展,不想在公司工作,于2014年11月25日就主动提出辞职并申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曾多次找其面谈极力挽留,面谈无果后最终同意了张霖的申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6、《考勤明细表》、2008-2014年《考勤明细表》、《2013年-2014年休息上班文件》,证明①张霖从2008年起已休年休假,②张霖2013年-2014年上班情况,③被告在2013-2014年期间经营困难,生产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安排一线员工上班少;7、《玉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已缴纳张霖2014年的社保;8、2008年-2014年《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给张霖发放工资的情况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或称短期带薪缺勤、年休补贴)已包含在“应发工资”内;9、张霖2014年12月工资的《转账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发给张霖2014年12月的工资;10、2015年5月18日的《转账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玉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要求补发差额工资1523.1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劳动仲裁事实清楚,仲裁得当;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社保缴费主要证明扣除社保各项费用的基数,并不能证明应发工资为2489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工资明细表因没有原件,也不是被告提供,不予质证,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工商银行流水没有异议;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特殊工时制度对原告没有抗辩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可以证明原告属合格的员工,说明不了被告有挽留原告的意思;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原告没有抗辩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时缴纳社保;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了被告克扣了原告工资,甚至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且明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劳动仲裁书并没有生效,汇款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工资明细表》有异议,否认为被告出具,本院认为该《工资明细表》为打印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实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5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钻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按被告的薪酬制度执行,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2011年至2013年被告对其生产一线各工序操作工种实行计时工资制,员工薪酬由基本工资、补贴与津贴、福利、司龄工资、计时工资、年终奖金构成,根据《玉柴重工计时工资管理办法》执行;2014年被告对其按工时计酬的生产工人以及随生产一线跟班服务人员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2013、2014年因生产经营困难,处于半停产状态,被告根据具体生产情况安排员工上班人数和天数。原告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上班天数分别为2天、11天、11天、6天、8天、6天、1天、0天、1天、0天、5天和1天,共计52天,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上班天数分别为1天、10天、19天、9天、10.5天、1.5天、3.5天和1天,共计55.5天;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工资分别为:1192.23元、1125.85元、1572.73元、2364.82元、1909.49元、1283.56元、1105.59元、1100元、988.09元、1056.99元、1179.82元、881.7元、1111.79元、1613.55元、1645.48元、1275.72元、1230.96元、912.84元、1132.54元、886.82元、570元、594.43元、540元、1010元。2008年至2014年期间,除2008年被告只安排了原告年休3天外,被告均安排原告年休5天的带薪年休假,在发放年休补贴时,2008年被告按5天年休的标准发放了原告年休补贴315元、2010年被告发放了4天的年休补贴204.8元给原告,其余的年休补贴被告均已足额发放给原告。被告根据制定的《2013年、2014年年终奖发放标准领导审批文件》,已按照原告2013年、2014年的上班出勤情况,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5年2月13日足额发放2013年年终奖1224元及2014年年终奖1410元,合计2634元给原告。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劳动合同期满员工申请不续订审批表》,以“另有发展”为由向被告提出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同意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月5日发出《关于终止张霖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3年1月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7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45元。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2013、2014年工资,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2013、2014年年终奖为由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一次性补发2013年9月、12月和2014年6月、8月的差额工资510.55元和9月的差额工资475元及10月、11月的生活费537.57元,合计1523.12元给原告。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补发了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工资差额1523.1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仅是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征缴保险费的依据,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发放标准的依据;原告用社会保险征缴基数作为其月工资标准,主张其2013年、2014年每月的工资应按照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缴费信息》上的缴费基数2489元来计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按被告的薪酬制度执行,实行计时工资制;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给被告,但不能低于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2013年、2014年处于半停产状态的情况下安排原告每月上班的天数未达月计薪天数21.75天,被告已按超过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3年1-8月、10-11月和2014年1-5月、7月的工资给原告,被告没有拖欠或克扣原告上述月份的工资的情形,被告无需补发上述月份的工资给原告。原告2013年9月、12月和2014年6月、8月的工资均未达到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按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1045元补发上述月份的差额工资510.55元给原告;2014年9-12月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按玉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9-12月的生活费给原告,原告领取的2014年12月的工资1010元已高于应发放的生活费,因此,被告只需补发2014年9-11月的差额工资共1012.57元给原告。因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补发了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工资差额1523.12元,现被告已不需再补发工资差额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30350.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因“另有发展”的原因不同意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非因劳动合同未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迫使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因原告另有发展,不愿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内,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90元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至2014年期间,2008年被告按虽5天年休、每天63元的年休补贴标准发放了原告年休补贴315元,但被告只安排了原告年休3天,因此被告应补发未休2天年休假工资的不足300%部分即252元给原告;2010年被告只发放了4天的年休补贴204.8元给原告,未支付1天的年休补贴51.2元给原告,被告应予补发。被告已安排原告享受了2009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2元给原告张霖;二、被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休带薪年休假补贴51.2元给原告张霖;三、驳回原告张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戴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