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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苏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波、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直至现在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经原告和家人的苦心规劝,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苏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双方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也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也没有赌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杜撰离婚借口,编造歪曲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应共同退还被告父亲陈统明28000元。原、被告应共同退还被告大哥陈绪贤12000元毛巾款。被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且该保证后被告也不发生过赌博了。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对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为未有孩子和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双方要怜惜这一机会,力争夫妻重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文燕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