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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雷福喜与黄团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福喜,黄团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喜,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官昌,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团进,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雷福喜因与被上诉人黄团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官昌、被上诉人黄团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8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上诉人雷福喜的委托代理人田官昌、被上诉人黄团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黄团进与怀化汇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仁公司)��订贷款居间合同,委托汇仁公司办理贷款200000元的相关事宜,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汇仁公司将该资金投入四川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谢毅)开发的芷江侗锦苑工程。谢毅及四川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团进等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并约定用该公司开发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谢毅并向黄团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贷款居间服务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据的编号均为HR-JJ130005),欣润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公章。2013年7月29日,黄团进将200000元款项汇入谢毅个人帐号。2013年10月24日,黄团进(受托人)与雷福喜(委托人)签订《出借资金委托书》一份,双方约定委托人将出借资金有关事宜委托如下:一、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委托黄团进出借给谢毅用于���营周转(委托人资金含在HR-JJ130005借据中)。借款期限4个月,月资金占用率3%,按月结算。二、委托人以黄团进名义与谢毅签订借款方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办理网签手续、借据手续等。三、委托黄团进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协调、处置以黄团进名义购买的(用于本次借款抵押物)四川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芷江侗锦苑商品房,变现偿还委托人本息。委托期限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5日委托人出借的资金及利息全部收回为止。四、本委托书自委托人、受托人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10月24日,雷福喜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黄团进账户上。黄团进收到该款后没有出借给谢毅用于经营周转,认为之前其出借给谢毅的600000元资金中的200000元属于雷福喜委托的借款,其已收回谢毅的借款200000元。在出借资金到期后雷福喜共收到谢毅通过汇仁公司支付的���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收到,谢毅于2014年7月3日知晓了雷福喜、黄团进之间的委托事宜。在向谢毅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雷福喜要求被告归还出借资金及利息,黄团进认为其已完成委托事项,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双方酿成纠纷,雷福喜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团进是否完成委托事项。雷福喜、黄团进之间系匿名代理,现黄团进在谢毅处确有借款200000元,根据谢毅出具的第一份证明,可以说明在2014年7月3日谢毅已知晓雷福喜、黄团进之间的委托事项,另黄团进辩称投资公司职员胡兰兰通过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元已由其支付给了雷福喜,该利息系谢毅向借款人支付的利息。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一、本案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委托合同第一项注明雷福喜出借资金给谢毅,资金200000元含在HR-JJ130005借据中,且黄团进已按HR-JJ130005系列合同、借据向谢毅汇出了200000元的事实存在,所以雷福喜委托的200000元已到达谢毅处。本案委托为匿名代理,委托书第二条清楚写明了以黄团进的名义办理网签合同、借据手续等,黄团进已办理相关借据等手续,收到的利息也支付给了雷福喜,委托人已经履行了委托义务,合同的委托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三、黄团进在雷福喜无法收回款项的情况下向谢毅披露了合同相对人等情况,在本案中已尽披露的义务。故黄团进在本案中无过失,雷福喜可基于借款合同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黄团进不是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对于雷福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雷福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2051元���共计6351元,由雷福喜负担。上诉人雷福喜不服判决上诉称:黄团进没有完成《出借资金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应当返还委托出借资金20万元。原审法院以谢毅处确有黄团进20万元借款而认定黄团进完成了委托事项没有法律依据。1、黄团进没有将上诉人的20万元出借给谢毅,而是私自占用。2、上诉人没有见过HR-JJ13005借据,上诉人一直问黄团进要借据,黄团进一直未给。上诉人一直将HR-JJ13005借据理解为黄团进将上诉人的20万资金代为出借给谢毅后,谢毅将来出具的合同编号为HR-JJ13005,上诉人没有受让黄团进债权的意思表示。同时,从形式上看,《出借资金委托书》约定委托人资金含在HR-JJ13005借据中,该借据只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并不包括HR-JJ13005《贷款居间服务合同》,黄团进依据《贷款居间服务合同》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中介汇款给谢毅60万元系在《出借资金��托书》签订之前的资金,并不是上诉人的委托出借资金。同时HR-JJ13005借据明确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款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谢毅账户”,但黄团进在收到上诉人的20万资金后没有按照上述付款方式将上诉人资金交付给谢毅,没有完成委托事项。3、原审法院确认黄团进出借给谢毅的60万元资金中的20万元属于上诉人委托出借的资金,而上诉人委托黄团进出借的20万元则作为谢毅偿还黄团进的借款,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黄团进签订资金出借委托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而黄团进出借60万元资金给谢毅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显然上诉人委托黄团进出借资金和黄团进出借60万元给谢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黄团进没有将上诉人的20万元资金出借给谢毅,而是私自占有,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综上,黄团进没有按照委托人指示将��金出借给谢毅,将资金私自占用,擅自以该资金抵扣谢毅对其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和代理关系的有关规定,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委托出借资金并赔偿损失。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团进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首先,本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是上诉人的钱直接给了谢毅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欣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从谢毅处收受了利息,而且谢毅也出具了证明及承诺书,承认欠上诉人的钱。2、上诉人与本人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和委托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上诉人与本人之间所签订的《出借资金委托书》明确指明上诉人与本人之间转让债权的约定了上诉人对本人的委托及授权事项,上诉人的资金是借给谢毅用于经营,而非本人占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雷��喜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雷福喜提交了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谢毅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谢毅并不知道黄团进将债权转让给雷福喜的情况。黄团进质证认为谢毅后来承认了上诉人雷福喜的债权。经审查,该笔录系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梁铂嵩与黄团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时,就谢毅是否知道黄团进将其对谢毅的80万元债权中的10万元转让给梁铂嵩一事进行调查形成的,由于该调查笔录系另一案件中形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团进申请了证人杨斌、张佳宇、蔡银花出庭作证,以证明金元开泰公司已经告知了将黄团进对谢毅的债权替代给上诉人雷福喜。上诉人雷福喜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黄团进未向雷福喜出示过HR-JJ130005借据。金元开泰公司就黄团进对谢毅的债权替代给上诉人雷福喜的情况告知了上诉人雷福喜。雷福喜收到的7000元利息系黄团进让邹定飞转交的现金。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上诉人委托的将资金出借给谢毅的义务。首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争议所涉的HR-JJ130005借据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已借给谢毅的20万元债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借资金委托书》第一项注明的“委托人资金含在HR-JJ130005借据中”及杨斌、张佳宇、蔡银花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将该20万元债权替代为上诉人的出借款的事实。该债权替代行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即被上诉人通过将自身在谢毅处的20万元债权替代给上诉人的方式完成了委托事项。其次,资金是一个种类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20万元资金代上诉人直接出借支付给谢毅,抑或通过将被上诉人自身对谢毅的20万元债权替代给上诉人的方式,使得上诉人实现对谢毅出借20万元的目的,二者在结果上并无不同,在对上诉人利益的影响上并无二致。综上,被上诉人通过将自身对谢毅的20万元债权替代给上诉人的方式完成了《出借资金委托书》中约定的受托义务。上诉人的20万元资金已经转化为了对谢毅的20万元债权,上诉人应当向谢毅主张债权,而非向被上诉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10651元,由上诉人雷福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