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罗小七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小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039号罪犯罗小七,男,布依族,文盲,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武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小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9年7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2年7月23日、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0)、(2012)、(2014)宁刑执字第372号、第5186号、第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小七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罗小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罗小七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小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小七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八日(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