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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爱民与宋天骅、张剑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民,宋天骅,张剑鸣,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2号原告:林爱民。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天骅。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鸣。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十号2号院天伦嘉苑二层201。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爱民与被告宋天骅、张剑鸣、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被告宋天骅及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被告张剑鸣、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民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宋天骅向原告借款2055万元,由被告张剑鸣、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5月27日,被告天宇公司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将自己开发的天宇大酒店第B栋1单元lll、112、211、212、311、312、401、402号商品房为该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如今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55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天骅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关系均围绕借款事实。我对借款事实认可,应当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我通过各种途径,积极筹措,偿还相关借款,但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支付利息。被告张剑鸣、天宇公司辩称:张剑鸣与天宇公司、宋天骅、林爱民为连环借贷关系,即张剑鸣与天宇公司为宋天骅债务人,宋天骅为林爱民债务人。因宋天骅无力偿还债务,林爱民等人才令张剑鸣提供担保。林爱民与宋天骅之间虽有经济往来,但数额较小,其所提供的票据均为虚假证据,真实的目的在于通过虚假票据,达到骗取我方钱财的目的。林爱民与宋天骅恶意串通,涉嫌诈骗,我方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根据借条所记载内容,该借条实际为欠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宋天骅承认借款事实,可以偿还原告借款,但担保人不认可银行的承兑汇票,且林爱民在担保期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免除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宋天骅向林爱民借款2055万元;张剑鸣和天宇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与宋天骅承担连带责任。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张:(1)票号30900053、25316012,出票人山东科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金额200万元;(2)票号31300051、27179191,出票人泰州市华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额500万元;(3)票号30900053、25094958,出票人江阴市三久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00万元;(4)票号30900053、25094959,出票人江阴市三久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金额200万元;(5)票号31300051、26234329,出票人姜堰市太宇医院,金额1000万元;(6)票号31300051、22031736,出票人江苏宇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额49万元。拟证明,2013年12月10日之前,宋天骅收到林爱民给付2049万元。3、《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7日,天宇公司和张剑鸣为归还宋天骅欠林爱民的借款曾提供担保,并承诺用天宇公司开发的楼房抵偿借款的事实。4、《借条》1张。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天宇公司给林爱民书写借条,张北县建设局副局长陶某和质检科科长王某为见证人,天宇公司和张剑鸣为宋天骅向林爱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优先偿还。宋天骅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面2013年12月10日以上的内容是我书写,认可借款事实。证据2的6张承兑汇票上手写“此票款已收”的内容,由我书写并签名,收到了汇票款。证据3、4的合同是林爱民与张剑鸣及天宇公司签订,如果他们对合同认可,我无异议。张剑鸣、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不是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不是收款人,无证据证明其是背书人,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是该票据的持有人,享有该票据的权利。被告宋天骅不是该票据的收款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是该票据的背书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票据的持有人,享有该票据的权利,该六张汇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付款的依据。且法律规定承兑汇票不能转让给个人,个人不能成为票据的持有人和背书人。《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不是张剑鸣本人的签字,对张剑鸣无效,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不能证明天宇公司有担保行为。我们给林爱民出据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剑鸣、天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7张:(1)票号30900053、25377024,出票人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票号31900051、2522389,出票人安庆市金玉缘食品有限公司;(3)票号31900051、20522391,出票人安庆市金玉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上三张合计金额80万元。另4中3张合计金额90万元,另一张看不清。共计170万元。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天骅存在串通,欺诈张剑鸣与天宇公司,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不能作为收款的凭证。林爱民发表质证意见为:这些承兑汇票是我提供给法庭的,是为了证明我与宋天骅之间有很大金额的经济往来,他确实欠我很多钱,我只起诉了本案的2055万元,其余的我要另案解决。宋天骅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剑鸣、天宇公司的证明目的,却反证了原告与张剑鸣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爱民自诉:2010年开始,宋天骅跟其借款,用于投资理财、借给他人;2013年1月7日、15日、15日、17日、18日、10月11日,林爱民分别给付宋天骅6张金额为10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49万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合计金额2049万元,该6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均有宋天骅书写的“此票款已收”字样;给付宋天骅现金6万元。对林爱民上述自诉,宋天骅无异议,张剑鸣、天宇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上述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且其中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均系原、被告以外的其他公司,亦没有显示背书转让情况。2013年12月10日,宋天骅给林爱民出具《借条》载明:截至2013年12月10日,尚欠林爱民借款2055万元。宋天骅、张剑鸣、天宇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林爱民称,张剑鸣承诺,过一个月销售许可证可以下来后,在石家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一次性还款2055万元,月利率是5分。被告张剑鸣、天宇公司当庭对林爱民所说内容予以否认。2014年1月28日,天宇公司、张剑鸣给林爱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林爱民人民币150万元整,用于支付天宇公司开发张北天宇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天宇售房款到住建局账户优先偿还。另,2013年12月10日天宇公司为宋天骅借林爱民担保款优先偿还(农民工工资除外)。见证人王某、陶某。出资人林爱民。2014年5月27日,天宇公司与林爱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此房款从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宋天骅向林爱民借款中扣除。林爱民主张,天宇公司是承诺用天宇公司开发的楼房抵偿借款。张剑鸣、天宇公司主张,因为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合同是无效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宋天骅向原告林爱民出具了《借条》,但原告还需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借条》中所列借款支出义务,才能要求相关义务人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林爱民提供的其向宋天骅的付款证据,即6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其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即便该承兑汇票是真实的,但其中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均为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公司,且其中也未记载背书转让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林爱民系合法持票人,也不能证明是林爱民向宋天骅交付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宋天骅自认收到了上述承兑汇票,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林爱民向其交付。同时,由于本案涉及张剑鸣、天宇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问题,如果不能确实充分证明林爱民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可能使张剑鸣、天宇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综上,林爱民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各被告连带清偿其借款本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林爱民取得其已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的相应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林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64×××51)。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